(2015)宿埇民一初第08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雪芹与李升、刘正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芹,李升,刘正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第08258号原告:张雪芹。委托代理人曹忠礼,宿州市埇桥区夹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升。被告:刘正勋。原告张雪芹诉被告李升、刘正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礼、被告刘正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芹诉称,2014年6月11日,因李升生意之需向其借款50000元,每月2分利息,借款期限一年。由刘正勋担保。李升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现要求李升、刘正勋偿还借款50000元及15个月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升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答辨、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正勋辩称,李升借张雪芹50000元是事实,认可其在担保人上的签名,但现在其无能力偿还;应由李升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李升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张雪芹借款并给张雪芹出具借款单据载明“今借张雪芹现金50000元,月息2%,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利一次还清,借款人李升,担保人刘正勋”。该借款到期后张雪芹向李升、刘正勋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张雪芹起诉至本院要求李升、刘正勋偿本金50000元及15月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雪芹身份证、借款单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升向张雪芹借款,并给张雪芹出具借条,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张雪芹主张李升依法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正勋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原告张雪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2%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2%计算利息至被告李升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正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425元,由被告李升,刘正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