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清荣与常州市盛德装饰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盛德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杜兴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荣。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盛德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清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常州市盛德装饰品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清荣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因不服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盛德公司承担。盛德公司辩称,杨清荣、盛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清荣、盛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经武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杨清荣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杨清荣、盛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杨清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清荣因左拇指受伤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妇兼盛德公司股东王玉珊支付了杨清荣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后杨清荣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杨清荣发生事故时和盛德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为此,杨清荣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盛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仲裁委裁决:对杨清荣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故杨清荣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为证明其和盛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清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清荣的工作记录,记录了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2月21日受伤前杨清荣上班的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因盛德公司没有挂厂名,杨清荣不清楚盛德公司的具体名称,盛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印花,所以杨清荣将厂名记载为遥观印花厂;2、常州市武进工商局的资料查询表、盛德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用以证明:王玉珊是盛德公司的股东兼监事,系盛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3、杨清荣的通话业务凭据,载明杨清荣和王玉珊(电话138××××1351)在2014年2月和3月多次通话联系,证明杨清荣受伤在医院住院期间和王玉珊经常联系治疗情况。4、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载明:“赶赴现场,了解系王玉珊厂里的员工杨清荣与王玉珊存在工伤纠纷,杨清荣委托律师与王玉珊调解,王玉珊不同意,后经调解,王玉珊同意下周与杨清荣调解。”用以证明:杨清荣、盛德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且存在工伤纠纷,王玉珊同意与杨清荣进行调解;5、杨清荣的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杨清荣住院期间的联系人为王玉珊,王玉珊代表盛德公司支付杨清荣的医疗费用。6、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伤休��证明3张,用以证明:杨清荣的工作单位为盛德公司,当时杨清荣并不知道盛德公司单位名称,是王玉珊反映给医院的主治医生的。7、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笔录,杨清荣陈述录音中王玉珊明确认可杨清荣、盛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李娟的证人证言,李娟到庭作证陈述内容如下:“其和杨清荣的儿子系朋友关系,得知杨清荣受伤住院后就和其老公一起去医院看望杨清荣,其夫妻二人在医院待了几分钟后,一女的也去看望杨清荣,证人夫妻二人被介绍该女的为杨清荣公司的老板娘王玉珊,王玉珊也陈述杨清荣在其厂里工作很好,杨清荣受伤恢复后再让杨清荣去她厂里工作。”盛德公司对杨清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证据一系杨清荣单方记载,盛德公司不予认可;第二,盛德公司对杨清荣提供的证据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38××××1351系王玉珊的电话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王玉珊系盛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不能证明杨清荣、盛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玉珊在盛德公司担任何种职务不清楚,夫妻厂都是这样;第三,盛德公司对证据4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警内容仅是有人闹事;第四,杨清荣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杨清荣住院治疗的联系人,证据6系医院出具,由医生填写,没有盛德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两份证据均不能说明杨清荣、盛德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第五,盛德公司对杨清荣提供的证据7的合法性和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9号仲裁裁决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通话业务凭据、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休假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明确载明杨清荣系王玉珊厂里的员工,结合王玉珊系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媳和盛德公司股东的身份,再结合杨清荣受伤后多次与王玉珊通话、王玉珊为杨清荣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病伤休假证明和其他证据等综合考量,可以确认杨清荣和盛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盛德公司否认和杨清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对盛德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依法判决,确认杨清荣在2014年2月左拇指受伤时与常州市盛德装饰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盛德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盛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王玉珊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杨清荣坚持一审诉讼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清荣在2012年2月起至2014年2月21日受伤前自己记录了上班及工资的发放情况。而且常州市武进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王玉珊是盛德公司的股东兼监事,系盛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清荣在受伤后多次与王玉珊通话、王玉珊为杨清荣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病伤休假证明和其他证据等综合考量,一审法院确认杨清荣和盛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盛德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