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郝某某(又名郝利纲),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某,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12月15日婚生女孩郝某甲,2005年12月29日婚生男孩郝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沟通,生活中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情古怪偏激,对家庭没责任心。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生气。2002年6月和2023年5月二人生气后,被告两次离家外出几个月。2014年7月,被告从江苏无锡务工返家后扑风做影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不断寻事生气,矛盾升级。2014年10月底,被告带领其姑父姑母、表弟等7人把原告殴打一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仲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有时拌嘴也是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已风风雨雨生活多年,为了这个家、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2014年27万买一台小挖掘车,2009年原、被告新盖了楼房,原、被告虽有生气情况,但被告还是想谅解原告,毕竟生活不易。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库庄乡卫生院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带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襄城县库庄乡灵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9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带人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李壮的证言一份及证人郝晓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有时生气,2014年10月底,原、被告生气了,被告的亲戚将原告打的左手受伤,被送库庄乡卫生院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许兵当庭证言,原告说我打他了,我没打他。他两人生气我和常光辉去劝架,不让原告再打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日期是2015年3月17日,内容是14年10月30日,真实性有待调查。对证据二有异议,灵树村委证明公章在一边,没压住字,是先盖章后写字。村委不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经了解证明上钟伟杰并没有书写文字和签字。对证据三有异议,郝晓纲是原告的亲弟弟,有利害关系,他仅说了生气,但没说原因。李壮没出庭,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虽叙述有生气的事实,但确不能证明事情的原因。村委证明的内容,原告庭审中自己认可经钟伟杰在此证明上盖章后,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均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的证人当庭所证明自己到原、被告家,是劝原告以后不要再打被告、其没有打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01年12月15日,婚生女孩郝某甲,2005年12月29日,婚生男孩郝某乙。后被告外出打工至2014年7月,被告从江苏无锡务工返家后,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1998年结婚至今生活近二十年,且有两个孩子,应当互敬互谅,夫妻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晓刚与被告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