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XXX与上海鸿麦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上海鸿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554号原告XXX,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上海鸿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海,男。委托代理人岑霞,女。原告XXX与被告上海鸿麦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以XXX为原告、上海鸿麦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上海鸿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海、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人事行政经理(外派),双方通过《录用通知书》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4月30日,原告自动离职。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仅于2015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的部分工资16,000元,尚有差额4,000元;2015年4月的工资20,00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原告入职后的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以及2015年4月的工资20,000元;2、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00元。被告上海鸿麦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2015年3月已付工资等均无异议。被告确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然原告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有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应按工资标准的80%即16,000元确定。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同意按照1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以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最后出勤至该日。被告按照20,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6日至1月31日的工资4,598元以及2015年2月的工资2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16,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39元;2、支付拖欠2015年3月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3、支付2015年3月、2015年4月的工资40,000元。2015年6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月的工资24,000元以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离职审批表、工资发放统计表、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396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工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但主张在原告入职后,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应按月工资标准的80%计算。原告则否认双方对试用期作过口头约定,要求按照月工资20,000元标准计算。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2015年1月、2月均按20,000元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以及2015年4月的工资20,0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以及2015年4月的工资20,000元;二、被告上海鸿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