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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尚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0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化工医院旁被害人时某某的手机店内,被告人尚某某以挑选手机为名,趁时某某与其他顾客交谈之际,拿起一款步步高手机逃离。经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2750元。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被害人时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办案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及时返还被害人时俊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