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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于洋、裴凌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6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养殖户。被告裴凌云,养殖户。被告冯杰,养殖户。被告季玉珍,养殖户。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松涛,养殖户。被告茅丽莉,养殖户。被告季金文,养殖户。被告陆建美,养殖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于洋、裴凌云、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陆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裴凌云、冯杰、季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玮和被告于洋、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洋、裴凌云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被告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陆建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于洋、裴凌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15919.64元,并自2015年8月24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支付利息;被告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陆建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个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洋、裴凌云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瞿松涛、茅丽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季金文、陆建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编号2014年GT字110号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60万元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3、编号2014年GT字110-1、110-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和被告冯杰、季玉珍与原告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4、原告出具的贷款偿还明细单1份。被告于洋、裴凌云、冯杰、季玉珍辩称:被告于洋、裴凌云借到原告60万元属实,被告冯杰、季玉珍提供担保也属实。因于洋、裴凌云为瞿松涛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提供瞿松涛房产信息及塘口情况,原告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致瞿松涛财产转移,加重了保证人负担。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洋、裴凌云、冯杰、季玉珍未提供证据。被告瞿松涛、茅丽莉辩称:我们夫妇签字担保属实,未替借款人还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夫妇没有转移财产,向原告的借款由我们个人偿还。被告瞿松涛、茅丽莉未提供证据。被告季金文辩称:和陆建美是夫妻,两人签名担保属实,没有替借款人还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暂时没有能力。我本人向原告的借款,自行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季金文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建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于洋、裴凌云、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洋、裴凌云是夫妻;被告冯杰、季玉珍是夫妻;被告瞿松涛、茅丽莉是夫妻;被告季金文、陆建美是夫妻。2014年5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于洋、裴凌云(合同中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110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养殖,采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51×××4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指定还款账户的户名为于洋、账号为51×××26等内容。借款人声明:本合同内容经与本人协商并经贷款人充分告知、说明,本人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内容。该借款合同最下方,借款人处有于洋、裴凌云的签名。2014年4月14日,原告(合同中称债权人)与被告冯杰、季玉珍(合同中称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2014年5月30日,原告(合同中称债权人)与被告瞿松涛、茅丽莉(合同中称保证人),与被告季金文、陆建美(合同中称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110-1、110-2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除保证人姓名不一致外,3份合同均约定:本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于洋签订的编号为2014GT110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该3份保证合同最下方,保证人处有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陆建美签名。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于洋、裴凌云提供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于洋、裴凌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浮动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借款期限12个月等。借款后,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于洋、裴凌云差欠原告借款利息15919.64元,本金尚未归还。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洋、裴凌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陆建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洋、裴凌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陆建美为被告于洋、裴凌云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洋、裴凌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裴凌云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15919.64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陆建美对被告于洋、裴凌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陆建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洋、裴凌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959元,由被告于洋、裴凌云、冯杰、季玉珍、瞿松涛、茅丽莉、季金文、陆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