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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贵书与诉胡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书,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胡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张贵书,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张爱铭,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有良,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凡荣,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婧,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元,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贵书、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与被告胡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良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婧,被告胡元的委托代理人胡燕燕、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书、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诉称,2015年2月4日11时25分左右,李金连骑行电动三轮车(车载张付敏)沿襄阳市樊城区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樊城区1435KM+50M处,与对向行驶胡元驾驶的鄂FG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金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连与胡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胡元在路口未减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元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鄂FG5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合计4742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胡元在责任范围内赔偿80%;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元辩称并反诉,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李金连提前左转、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四原告应当赔偿车辆维修费572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李金连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误工费、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法院应予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合理费用;因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1时25分左右,李金连骑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张付敏),沿襄阳市樊城区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樊城区1435KM+50M处,提前左转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胡元驾驶的鄂FG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客车将倒地的张付敏碾压后又与路边的垃圾箱相撞,造成李金连、张付敏当场死亡及两车和垃圾箱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事故认定,李金连骑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元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付敏无责任。2015年2月4日,李金连之子张有良认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正,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同年3月1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持了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另查明,李金连于1950年12月6日出生,其居住的牛首镇黄庄村于2011年11月8日由牛首镇普陀村民委员会管辖。2014年11月26日,经樊城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普陀村委会,成立普陀社区居委会,辖原村委会范围。自2014年4月开始,因土地流转,李金连无耕地耕作。张贵书系李金连的丈夫,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系李金连的子女。胡元驾驶的鄂FG58**号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张付敏死亡,其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樊城区政府文件、居委会证明、户口薄等证据;被告胡元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垫付款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胡元、李金连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胡元与李金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贵书、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作为李金连的近亲属,诉请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胡元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鄂FG5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元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16年)、丧葬费2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435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办理丧事产生误工费及住宿费,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李金连虽然系农村户籍,但该村已于2014年经樊城区政府批准变更为社区并将土地流转出去,李金连的身份已为社区居民且未从事农业,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胡元辩称李金连的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了李金连、张付敏二人死亡,张付敏的继承人也提起了诉讼,鄂FG58**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二人的损失,本院根据二人各自损失比例分项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57.67%的赔偿即63433.88元。不足部分372303元,由胡元赔偿50%即186151.5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166151.5元。另50%即18615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元辩称李金连提前左转、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胡元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核,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元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视为撤回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书、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437元;二、被告胡元赔偿原告张贵书、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151.5元;三、驳回原告张贵书、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张贵书、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负担553元,被告胡元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