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宜明、郑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雪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宜明,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寿宁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郑宋明,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寿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百商公司)与被告郑宜明、郑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宜明、郑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商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郑宜明、郑宋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百商购物中心1层111A、111B号商铺两间出租给被告郑宜明;租赁期限5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租赁费每月76635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和管理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郑宜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166512.78元、管理费54371.52元,支付滞纳金(违约金)60301.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宜明、郑宋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郑宜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百商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百商购物中心1层111A号商铺(面积25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郑宜明经营鞋类零售业;租赁期限5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装修期10天,从2013年8月8日至8月18日,装修期间不收取租赁费;开业日期定于2013年8月18日;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147元支付租赁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8元支付管理费,合计每月51675元;租赁费、管理费按季度支付,须在每季度前五日内支付;被告郑宜明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1675元;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从应付款之日按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租赁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0天或累计达到20天,原告百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场地,不承担对被告郑宜明装修、设备添加、经营方面的任何补偿责任,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7月4日,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郑宋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百商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百商购物中心1层111B号商铺(面积12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郑宋明经营鞋类零售业;租赁期限5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装修期10天,从2013年8月8日至8月18日,装修期间不收取租赁费;开业日期定于2013年8月18日;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147元支付租赁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8元支付管理费,合计每月24960元;租赁费、管理费按季度支付,须在每季度前五日内支付;被告郑宜明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496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从应付款之日按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租赁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连续超过10天或累计达到20天,原告百商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场地,不承担对被告郑宜明装修、设备添加、经营方面的任何补偿责任,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郑宜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费通知单、撤柜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2014年2月12日,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郑宋明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111A和111B的房屋面积为393平方米,根据测绘结果确认111A和111B租赁房屋的面积387.28平方米。;履约保证金调整为75632.86元,月租赁费57015.42元、月管理费为18617.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商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郑宜明、郑宋明使用;被告郑宜明、郑宋明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1675元,支付管理费、租赁费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日,被告郑宜明以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原告百商公司递交了《撤柜申请书》。2014年4月24日,被告郑宜明再向原告百商公司提交《终止合同申请书》。申请书称:2013年其与百商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租赁百商购物中心1层111A号和111B号两个商铺,现由于经营不善、亏损较大、无法继续履行申请终止合同。但原告百商公司未同意。此后,被告郑宜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百商公司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由于被告郑宜明搬离出租房屋,原告百商公司已于2014年5月30日收回出租房屋。本院认为,被告郑宜明、郑宋明虽然分别与原告百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分别租赁了百商购物中心1层111A和111B号商铺。之后,被告郑宋明与原告百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认可郑宋明系百商购物中心1层111A号和111B号商铺的承租人。2014年4月24日被告郑宜明向原告百商公司提交的《终止合同申请书》也认可其是百商购物中心1层111A号和111B号商铺的承租人。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郑宜明、郑宋明系百商购物中心1层111A号和111B号商铺的共同承租人。原告百商公司起诉被告郑宜明、郑宋明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郑宜明、郑宋明向原告百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未经原告百商公司同意,双方租赁合同还未解除。被告郑宜明、郑宋明未依约交纳2014年4月9日之后的租赁费,且已撤离出租房屋,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百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宜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百商公司支付租赁费、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百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百商公司已于2014年5月30日收回出租房屋,故其主张租赁费、管理费应当计算在2014年5月30日。原告主张租赁费至2014年7月8日显失公平。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租赁费为74120.05元、管理费为24202.46,共计98322.51元。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予以支持即26547.08元(98322.51元×3‰/日×90天(原告仅主张90天)。被告郑宜明、郑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宜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宜明支付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74120.05元、管理费24202.46,共计98322.51元;三、被告郑宜明支付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滞纳金)26547.08元。以上被告郑宜明共计给付原告百商公司12486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281185.71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为124869.58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44%。收取案件受理费551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百商公司负担56%即3089.96元,由被告郑宜明、郑宋明负担44%即2427.83元,被告郑宜明、郑宋明负担部分同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百商公司。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宜明、郑宋明负担,同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百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