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焦洪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45号罪犯焦洪飞,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生产巷6号1户,现暂住于田县水利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现在于田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3)和中刑执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洪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未履行),刑期至2021年5月24日止。2013年11月4日减刑10个月,现刑期至2020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焦洪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焦洪飞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焦洪飞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洪飞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改造行为,无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核成绩优良,2015年上半年罪犯计分考核603分,获得奖励56分。做好监督任务,积极向民警汇报有关危安犯的违规行为。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共获得季度表扬4次。本院认为,罪犯焦洪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洪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