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德国与张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国,张新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李德国,干部。被告:张新莉,干部。原告李德国与被告张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63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新莉银行存款9万元。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当时口头约定两年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系有关行政机构在其职能范围内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1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李德国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张新莉2005年4月15日。”原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两年后还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原则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提供借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莉偿还原告李德国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张新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