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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冉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长鸣、代检察员甘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凤金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田某自愿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已另行制定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7时许,田某和冉某甲在天峨县八腊瑶族乡纳碍村外明屯冉某甲家旁边的菜园里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冉某甲用锄头打田某,锄头打到菜园边的围墙上,锄头柄被打断,冉某甲就用断了的锄头柄把田某打伤,并用脚踢田某,造成田某左腓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的损伤为钝性物所致的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冉某甲辩称,案发当时系受害人田某先用言语激怒自己,并用泥巴和锄头打向自己,其一怒之下才顺手抢过锄头打伤被害人田某,其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交代了打伤田某的事实;并多次到医院看望田某,积极向对方寻求和解;其已赔偿了受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冉某甲有自首、主动赔偿医药费和生活费、初犯等情节,认为被害人田某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且被告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虽超过必要的限度,但应对被告人冉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冉某甲处以拘役四个月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7时许,受害人田某到天峨县八腊瑶族乡纳碍村外明屯冉某甲家的菜园里种核桃苗因土地权属问题被被告人冉景亮阻止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甲用打断了的锄头柄及脚打踢田某,造成田某左腓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冉某甲被其妻劝离;田某被闻讯赶到的女婿卢武刚等人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5日治愈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经法医鉴定,田某的损伤为钝性物所致的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冉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打伤被害人田某的事实。另外,被告人冉某甲在庭审前支付了田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1099元和1000元的生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与田某达成调解协议,再次向田某支付了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6月3日由天峨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冉某甲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田某在天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入院记录、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冉某甲预先支付给田某的医药费和生活费收条。(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甲1974年5月5日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收条证实,田某收到冉某甲支付给的医药费等费用12099.00元。2、受害人田某陈述,2015年3月29日7时许,冉某甲与其因地基权属发生争议,在争议中冉某甲趁其不备用锄头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动弹不得。其被打伤头部、胸部、左臀部、左上肢及左下肢等部位。打伤其的锄头被冉某甲拿走了。其住院期间冉某甲付给其医药费11000元和1000元生活费。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3月29日早上,其准备劈柴火煮猪菜时,听到其老公冉某甲和田某在其家园子里争吵。其向园子走,到谢光付家门口时把手里的斧头扔在地上。到园子后看到其老公冉某甲手上拿着一节断过的锄头柄(没有锄头那节,也即锄头柄末端那节)站在田某身边,田某躺在地上,地上还有一把锄头还连一节断的锄头柄。后其抢过冉某甲手里的锄头柄仍在园子里,推其老公出园子。其从进园子到出园子间均没有拿斧头过,亦没有打伤过田某,只是得拉他起来过。其还证实田某和冉某甲发生冲突是因为田某拿核桃苗去其家菜园里种,想抢其家地,其老公冉某甲才和他发生冲突。(2)证人张某证实,田某和冉某甲是纳碍村村民,2005年纳碍村林场处理场部老房子,后村里决定将旧房处理给冉某甲家和谢光富家,每家分得一半并需支付900元钱房款,冉某甲那份钱是田某帮支付的。其证实房子虽由田某付钱,但处理房子时村里决定是给冉某甲的,冉某甲对房子和房子的占地有使用权。(3)证人冉某乙证实,其三姑爷田某拿核桃苗去其家园子中,其父亲冉某甲去阻止后吵架。其到园子时看到其父亲冉某甲用一根断了的锄头柄去打田某的脚,田某就睡在地上,还看到田某额头出血了。其和其母亲李某都没有得打田某过。(4)证人王某证实,田某3月29日到县医院住院治疗,5月25日出院。田某的病情是左腓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5)证人毛某证实,冉某甲现在种菜的园子原来是纳碍村老场部的房子,当年其是队长。老场部不办后,土地归还给外明屯和纳明屯两个屯。后纳碍村委决定打折房子1800元卖给冉某甲和谢光富两家,每家要支付900元。冉某甲家分得的房子倒塌后其拿来做菜园已经有20几年了。冉某甲需要支付的900元钱其作为队长没有收到,其估计是交到村委处了。其也不知道田某是否帮交过冉某甲家那900元钱。(6)证人颜某证实,3月29日其接到田某电话叫去救他,其6分钟这样就到现场。看到田某额头有一个小口子,左手臂肿了,看起来蛮严重的,田某一直躺在园子里。(7)卢武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得知岳父田某被打之后,即赶到现场将其岳父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9日7时许,田某拿核桃苗去其家菜园种,后两人因那块土地权属发生争吵,其把田某的核桃苗全部扔到园子外,田某就用锄头打其,其抢得锄头,田某摔倒在地,额头受伤流血。田某抓泥巴打其,其就用锄头打田某,锄头打在园子围墙上,锄头柄断了,田某继续用泥巴打其,其就用断了的锄头柄去打田某,打对田某的臂部、左小腿等,然后又踢了一脚,踢到田某腰部。当时其老婆过来李某劝架,把其推出园子外,其老婆又去把田某拉起来。随后,田某走出园子外面打电话,打完又回到园子里面睡下。菜园那块地是其原来住过的房屋地基,房子原来是纳碍村老林场的场部,当时林场不办了,他和谢光富一起买,每人应该付900元,田某讲那900元是他交给集体的,所以田某才来争那块地,但他又拿不出证据。田某被打伤住院后,其付给田某医药费111099元和1000元的生活费。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天峨县八腊瑶族乡纳碍村外明屯老林场场部冉某甲家菜园内。经勘查,菜园内有一把锄头,锄头柄已断,东侧的水泥砖围墙上有被硬物击打过的印子。其余处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6、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田某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仅因土地权属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冉某甲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认为属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冉某甲在本案中并未受到任何伤害,而即使根据被告人冉某甲自己辩解,田某先用泥土砸、后又拿锄头打其,但也是尚未造成任何损害,反而是冉某甲在抢过锄头之后,田某已无法对其实施伤害的情况下,仍然用锄头柄及脚打踢田某致伤,故冉某甲伤害行为并无防卫前提,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冉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田某具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的刑事责任的辩护,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当日拿核桃苗到被告人菜园里种,在案件发生起因上确实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将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人冉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田某的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冉某甲在庭上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辩解,应属于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未对其打伤田某的犯罪行为予以否认,故该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冉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冉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支付了被害人田某相应医药费和部分生活费,还在本院主持下就其他赔偿费用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兑现。因此,可对被告人冉某甲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依此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桂丹审 判 员  韦光盛代理审判员  郭仕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卫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摘录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