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薛庆柱与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庆柱,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庆柱,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山东省阳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艺,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薛庆柱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庆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购车时的交款收据和按月还款明细表是新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飞龙公司赊销购买了车辆并运行了三年,已扣车款30个月共计449536元,加上交车时再审申请人交纳的24万元,共给飞龙公司打款689536元;二、原审时通过再审申请人的举证和双方的陈述与辩论,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以承包经营关系为基础,包含车辆买卖关系的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依照被申请人的指示进行工作获取报酬,并由被申请人从应付给再审申请人的报酬中扣除一部分抵作车款,待合同期满后车辆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三、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上装部分可自行选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由于车辆的所有手续是被申请人一手操作拿回来的,一辆车被操作成三个车型造成不能年检无法营运,被申请人违法改装车辆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应该解除;四、原审未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从再审申请人买车到车辆的经营管理、扣除车款,再审申请人认为飞龙公司、冠龙公司、飞龙车队为同样人员,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原审只认公章,不看内容,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以证据不足认定双方无合同关系判决错误。薛庆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解除双方的承包运营包括买卖合同关系,退车并返还车款,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经审查查明:薛庆柱购买的车牌号为蒙L358**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磴口县恒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运营地点由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在伊泰煤矿拉煤。2013年6月15日,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召开会议,解决飞龙运输公司与26位未检车辆车主协商检车事宜,参会人员共33人,其中有本案再审申请人薛庆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车辆不能年检无法营运的责任应由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申请人薛庆柱主张其与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锦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汽车赊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另案当事人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但薛庆柱本人的合同找不到无法提交。本院审查了张某某提交的《汽车赊销合同》,该合同是张某某与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锦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载明车辆由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交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根据《汽车赊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薛庆柱与被申请人飞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薛庆柱车辆的运营情况,薛庆柱与被申请人飞龙集团公司、飞龙集团公司所属的独立公司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飞龙集团公司所属的独立公司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运营管理关系。但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车辆承包运营关系,因再审申请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磴口县恒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实际运营由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申请人飞龙公司存在承包运营关系。二、关于车辆不能年检无法营运的责任由谁造成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车辆的出厂公告、行驶证、营运证上的车型不一致,致使车辆无法年检不能上路。因再审申请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磴口县恒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实际运营由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被申请人虽认可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中所属的一个公司,但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未起诉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运营管理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车辆使用近30个月后对车辆的型号和改装问题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对车辆的检验也存在不及时行使权利的过错。而本案车辆不能年检上路营运是由于车辆进行了改装,车辆改装是基于生产、销售、买受人、运营管理方哪一方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主张的承包运营关系以及车辆改装是由被申请人造成,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薛庆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庆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