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增强、何秀英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强,何秀英,姚世营,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增强,男,汉族,1958年3月1日生,住河北省沧县。原告何秀英,女,汉族,1954年3月18日生,住河北省沧县。原告姚世营,女,汉族,1991年12月31日生,住河北省沧县。原告王某。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33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2865-5。法定代表人李劲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增强、何秀英、姚世营、王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强、何秀英、姚世营、王某诉称,四原告系王金动近亲属,2015年4月21日,王金动驾驶冀J×××××号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到442KM+888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王金动当场死亡。另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意外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予赔付。但原告以家属身份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四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四原告保险金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增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保险单;3、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4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5、行驶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涉案保险合同,但王金动驾驶的冀J×××××解放半挂车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我公司拒赔的免责事由,我方不应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王金动驾驶冀J×××××、冀JRD**挂解放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到442KM+888M处时,与张洪波驾驶的黑B×××××/黑BQ**挂豪泺半挂货车尾部相撞,事故致驾驶人王金动当场死亡。经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4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动因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审理查明,穆春栋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驾乘无忧意外综合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伤残限额为每人50万元,投保方式为网上投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原告王增强为死者王金动父亲,何秀英为死者王金动母亲,姚世营为死者王金动妻子,王某为死者王金动女儿,四原告均为王金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增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投保单、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50万元,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则辩称,王金动发生事故的原因为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应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虽称投保人在网上投保过程中会有相应的提示过程,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且在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亦不存在对免责事由的相应提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其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效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四原告保险金50万元。因另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保险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