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维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举行了婚礼,后于2002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我们刚开始生活时感情比较好,但是生活了一年多以后,我的身上发生了点意外,自此以后双方就开始发生口角,一发生口角被告就会拿意外的事情埋汰我,我因孩子的原因,一直对被告忍气吞声,默默的承受意外给自己带来的伤害,但是被告不但不理解我,还在外面沾化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时至今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对夫妻感情是严重的伤害,继续和被告过下去已没有必要,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比较好,原告所述的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那是过去的事,现在我已经改了,我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不要离婚,回去后我们好好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举行了婚礼,后于2002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仍能共同继续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延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