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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卜风兰与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风兰,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54号原告卜风兰,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负责人陆伯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嘉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风兰与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风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风兰诉称,2014年12月15日15时53分许,被告京邦达公司员工叶亮亮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吴宝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叶亮亮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发时叶亮亮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所产生医疗费均由被告京邦达公司支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京邦达公司赔偿。被告京邦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从而推定被告承担全责的责任认定方式不妥。事发时,叶亮亮系其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按900元/月标准计算;认可住院7天;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过高;交通费、物损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卜风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3根肋骨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出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发前,原告随女儿居住于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现公安机关已认定叶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叶亮亮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京邦达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京邦达公司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原告住院7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200元/月的营养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情况及误工费标准,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现结合农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指衣物损),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物损费20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亦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京邦达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卜风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4,324元;二、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60元,由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