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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天增与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于海军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增,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海军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陈天增。委托代理人马爱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书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土街*号(团市委院内)。法定代表人夏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秋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于海军。原告陈天增诉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第三人于海军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李书成,被告青年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程秋云、刘凤彬,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宁,第三人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等33人委托开封市康宜美保健公司负责人于海军与被告青年旅行社签订苏杭五日游旅游合同,原告交于海军880元旅游费,旅游行程于2014年10月7日早晨出发、10月9日晚到达杭州。10日早晨在杭州某酒店就餐时,因导游安排吃饭的餐厅有一层台阶,也没有提醒游客注意台阶安全,后原告在台阶处一脚踏空摔倒受伤。原告摔伤后,导游没有尽快安排原告去医院救治,而是忙着招呼游客上车,还是游客等人把原告背抬到车上。之后司机拉着一车游客又去西湖游玩直到中午,导游仍没有安排原告救治,然后整车游客直接坐车回开封,到开封时已是11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开封住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经评残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旅游过程中,导游安排的就餐地点有台阶,对原告等老年游客存在潜在危险,导游未尽到提醒和警示义务。原告摔伤后旅行社没有履行协助救助义务尽快送原告到医院救治,而是带领其他游客继续游玩,造成原告伤情进一步加重,因此旅行社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和扩大损失的部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承担医疗费38960元、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残疾赔偿金1951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8213元;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列于海军为第三人,但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存在合同违约,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年旅行社辩称,被告对原告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者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精神损害费用20000元,法律费用为每次每人责任限额的30%,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赔偿;2、原告陈天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3、由于原告主张违约责任,部分诉讼不应支持,精神损害金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陈天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事故有一定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天增等33人(老年人居多)委托第三人于海军,与被告青年旅行社签订团队苏杭汽车五日游的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行程出发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结束时间为10月10日,共5天3夜。合同签订后,旅行团按期出发,原告陈天增随团于10月9日晚到达杭州并入住酒店。10月10日6时许在酒店餐厅吃早饭时,在游客提出旅行团内老年人多,室内光线不好,换到没有台阶桌边就餐的情况下,被告青年旅行社未作出调整,原告陈天增在餐厅台阶上摔倒,被告青年旅行社亦未安排原告及时就医、未采取其他救护措施,而是将原告陈天增安置到车上,带领其他游客按照行程继续游玩,原告一直在大巴车上未下车,直到10月10日晚上回到开封。10月11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56.40元,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10月12日住院治疗,施右全髋关节置换术,于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8100.21元。被告青年旅行社为原告陈天增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陈天增于2015年2月27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78.9元。原告受伤前在开封市禹王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农分公司工作,系其公司门卫师傅,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君进行护理,陈君在开封市鼓楼区恩达电脑服务部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但提供陈天增和陈君二人的工资表一样。被告青年旅行社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天增在起诉前,于2015年3月6日经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天增的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但被告青年旅行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9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天增右髋关节损伤属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团队旅游合同、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天增通过第三人于海军与被告青年旅行社签订的旅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年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否则,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青年旅行社组织本次旅游活动中,老年人居多,旅行社负有更加严谨的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应给与老年人员特别关注。从旅行社的安排上看,被告青年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吃早饭时,在其他游客提出就餐地点换到更方便地方的情况下,旅行社未采纳,原告摔伤后,被告青年旅行社亦未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而是让原告随车一天,直到晚上回到开封,被告青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按照违约责任起诉,故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青年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为该旅行社承保有责任保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青年旅行社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535.51元(38100.21元+178.90元+256.40元);2、误工费6840元(1200元/月÷30天×171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2652.19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34天);4、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195131.60元(24391.45元/年×20年×40%);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7879.30元。扣除被告青年旅行社已为原告陈天增垫付5000元,剩余232879.30元均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其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青年旅行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但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告知后,原告仍要求按违约之诉,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鉴定费的主张,因其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又没有采纳其鉴定结论,故对于该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天增赔偿款232879.30元;二、驳回原告陈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陈天增承担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代理审判员  侯丹丹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