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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炳良放火、爆炸、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炳良,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爆炸罪、破坏生产经营罪,2005年2月1日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5年7月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炳良犯放火罪、爆炸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生产经营罪1、2004年6月11日夜间10点多,被告人胡炳良到中捷九队季某甲家棉花地,为泄私愤,用镰刀将季某甲家2.5亩棉花砍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2、2004年7月21日晚12点左右,被告人胡炳良伙同邓某甲(已判刑)到中捷九队季某甲家棉花地,用镰刀将季某甲家3.5亩棉花砍毁,造成直接损失5250元。二、放火罪200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炳良骑摩托车到中捷九队季某甲家为泄私愤,用汽油将季某甲家房子的窗户点燃,造成房屋及室内的家具、电视机等物品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35元。三、爆炸罪2004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炳良骑摩托车到中捷九队季某甲家为泄私愤,燃放大鞭炮将季某甲家房屋及木窗、顶棚等炸坏,直接经济损失360元,并将付某甲、贾某甲、季某乙炸伤。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胡炳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胡炳良、邓某甲的供述,季某甲、贾某甲、付某甲、季某乙的陈述,贾某乙、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炳良为泄私愤,故意毁损农作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胡炳良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损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胡炳良为泄私愤,故意用爆炸的方式造成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炳良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放火罪、爆炸罪,应实行书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炳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胡炳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炳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新审判员 龚长华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肖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