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开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开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越服装有限公司,叶桂强,李基玲,叶桂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9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组织机构代码:77692893-0。法定代理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怀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42334-2。法定代表人李基玲。被告东莞市新开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虎门镇宴岗大道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8488864-1。法定代表人叶桂年。被告东莞市鸿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下庙,组织机构代码:75450040-7。法定代表人叶桂强。被告叶桂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李基玲,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叶桂年,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东莞市新开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泰公司)、东莞市鸿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叶桂强、李基玲、叶桂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德、杨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兴业银行与星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408271480号),双方约定:星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的年利率+6.4%,每月浮动,每月20日为结算日,星达公司应在结算日次日向兴业银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星达公司承担。双方还就提前收贷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兴业银行于2014年8月8日分别与鸿越公司、新开泰公司、李基玲和叶桂强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保字(东莞)第201407301267号、兴银粤保字(东莞)第201407301267-1号、兴银粤个保字(东莞)第2014073012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鸿越公司至五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兴业银行于2013年7月15日与李基玲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授抵字(东莞)第201307120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李基玲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93号)对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8日,兴业银行向星达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星达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合同期限届满,星达公司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新开泰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新开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叶桂年。综上,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兴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兴业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星达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56597.23元、复利3661.95元、罚息0元(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的年利率与6.4%之和的标准,每月浮动,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9日);2.鸿越公司、新开泰公司、叶桂强、李基玲、叶桂年对星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李基玲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丰泰华园丰泰华府10座13B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兴业银行对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兴业银行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限于诉讼费。被告鸿越公司、新开泰公司、叶桂强、李基玲、叶桂年答辩称:确认兴业银行诉请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兴业银行与李基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基玲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丰泰华园丰泰华府10座13B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C4××93)作为向兴业银行债务的抵押,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60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8日,兴业银行与鸿越公司、新开泰公司、叶桂强、李基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鸿越公司、新开泰公司、叶桂强、李基玲为星达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2014年8月28日,兴业银行与星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字(东莞)第201408271480),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6.4%,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按月调整;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到期。当天,兴业银行向星达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6月9日,星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256597.23元、复利3661.95元、罚息0元。另查明,新开泰的公司的股东为叶桂年一人;兴业银行主张除本案与(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89、1791号各10000000元的债权外,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尚有30000000元的债权。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逾期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星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向星达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星达公司违约,应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256597.23元、复利3661.95元,后续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6.4%,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2015年8月28日,罚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利率×150%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关于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鸿越公司、新开泰公司、叶桂强、李基玲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星达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未超过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鸿越公司、新开泰公司、叶桂强、李基玲应对星达公司向兴业银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桂年为新开泰公司的单一股东,其没有提交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与新开泰公司共同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物的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李基玲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对位于东莞市××镇丰泰华园丰泰华府10座13B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C4××93)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260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且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89、1791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169837.5元、复利1650.17元、罚息42300元,后续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6.4%,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2015年8月28日,罚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利率×150%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新开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越服装有限公司、叶桂强、李基玲、叶桂年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丰泰华园丰泰华府10座13B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C4××93)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260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且该最高本金限额涵盖本案与(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89、1791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61.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星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开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越服装有限公司、叶桂强、李基玲、叶桂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佩欣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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