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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强与被告张世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李军强,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海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钟,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扬州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强与被告张世钟、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强的委托代理人任海英,被告张世钟、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强诉称,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张世钟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在南浦路左拐弯时碰撞直行的李军强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李军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张世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浦口医院医治,确诊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赔,被无端拒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470元、日用品费286元,合计44832.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世钟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本起事故责任要重新划分;苏A×××××号小型汽车是我本人所有的,事故发生时是由我本人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牌照,且原告也不具备驾驶资质,本起事故为单方负全责与事实不符;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82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张世钟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在南浦路左拐弯时碰撞直行至此的李军强驾驶的普通摩托车,造成李军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张世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军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强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7月13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患肢悬吊,继续肋骨带外固定,复诊等。另查明,苏A×××××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张世钟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1482.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130元/天×19天=247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合理性,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4546.8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相关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合法程序作出,对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76.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2470元。因张世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2076.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张世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并未向法庭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有的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此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强各项损失445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世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