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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吕秋香与张中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香,张中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吕秋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原,阳谷县住建局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华路益民胡同7号。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员工。以上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公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秋香诉称,2015年7月20日8时15分许,原告搭乘吴明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阳谷县谷山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谷山路住建局对过时,与被告张中原驾驶的鲁P×××××号汽车停驶开车门时相撞。造成原告“右脚踝疼痛,先兆流产”。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阳谷县交警队认定“张中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东不负事故的责任,吕秋香不负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张中原驾驶的鲁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85.59元。被告张中原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理赔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张中原(驾驶证:××,准驾车型B2)驾驶鲁P×××××号轿车在阳谷县住建局对过停车开车门时与沿阳谷谷山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吴明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吕秋香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张中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东不负事故的责任;吕秋香不负事故的责任。吕秋香受伤后入住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先兆流产,早期妊娠E3P1A1L1。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其夫吴明东(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陪护。产生医疗费用3084.89元,其中被告张中原垫付956.5元。产生交通费1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具状至本院,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秋香伤后休息天数为60天;营养天数为30天;伤后护理天数为30天。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另外,原告方支付停车场保管费用50元。2014年11月18日,张中原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3、护理人员吴明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交通费单据10张;5、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6、电动车保管费收据一张;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8、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4.89元,误工费7033.8元(117.23元×60天=7033.8元),护理费3516.9元(117.23元×30天=3516.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7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9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保管费50元。共计17285.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中原的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084.8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金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033.8元、护理费3516.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和电动车保管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张中原承担。被告张中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56.5元,应由原告退给张中原。被告张中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秋香经济损失153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中原赔偿原告吕秋香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保管费2050元。三、原告吕秋香退给被告张中原垫付的医疗费用956.5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张中原赔偿原告吕秋香1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张中原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广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