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宋道元与凌雄锋、叶其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道元,凌雄锋,叶其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宋道元,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雄锋,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其桃,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七层。组织机构代码85746049-5。负责人林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道元与被告凌雄锋、叶其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道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昶、被告凌雄锋、被告叶其桃、被告太保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道元诉称:2014年8月1日14时49分,原告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省道303线22KM+896M处(霍童路段)时,在对向有会车时超车,与对向车道上被告凌雄锋驾驶的闽J×××××小车(系被告叶其桃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雄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跟骨、距骨骨折、趾骨、跖骨多发骨折等,经法医伤残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瘢痕去瘢费用12000元。被告凌雄锋、叶其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瘢痕去瘢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971.43元。被告驾驶的闽J×××××小车在被告太保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因此,被告太保宁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凌雄锋、叶其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971.43元;二、被告太保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宋道元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驾驶证、被告行驶、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住院诊疗情况。5.南际社区、蕉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瘢痕去瘢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被告凌雄锋辩称:其已经垫付2万元的医疗费,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其桃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宁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的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67691.04元应当扣除。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恳请法院依法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合法合理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126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赔偿指数为2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为一处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自身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构成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次,即使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取内固定物费及瘢痕去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并且鉴定机构在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时未参照福建省物价局的相关标准进行,因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49分,原告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省道303线22KM+896M处(霍童路段)时,在对向有会车时超车,与对向车道上被告凌雄锋驾驶的闽J×××××小车(系被告叶其桃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雄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道元受伤后,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跟骨、距骨骨折、趾骨、跖骨多发骨折等,经法医伤残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凌雄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闽J×××××车辆在被告太保宁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道元的父亲宋祖德,现年62周岁,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原告宋道元婚内育有一子,名宋浩,现年9周岁。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2006.69元(4113.19元+2754.83元+106442.71元+58695.96元),根据原告递交的四张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费用清单等能够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宁德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被告太保宁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格式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此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72006.69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533.67元(35107元/年÷12个月÷21.75日×227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6834.39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日×156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年)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56天。原告该项主张认定正确,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56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主张认定正确,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宋道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跟骨、距骨骨折、趾骨、跖骨多发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进行了两次手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且原告因伤构成一处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的转归,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86470.03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伤残指数22%+被抚养人生活费51291.4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是根据蕉南街道南际花园社区居委会及辖区蕉南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178.56元(30722.4元/年×20年×伤残指数22%),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51291.47元(父亲宋祖德22204.1元/年×18年×22%÷3+宋浩22204.1元/年×9年×22%÷2)。(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达156天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260元,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金额合计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太保宁德公司认为最多支持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道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受伤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身上多处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进行了开颅手术及内固定钢板手术,手部还留下了大面积的疤痕,构成一处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留下终身残疾,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在不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综合侵权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6000元、后续瘢痕去瘢费用12000元),并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道元的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左右、瘢痕去瘢费用为12000元左右”,共计18000元,被告太保宁德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宋道元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出院期间进行了放置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骨科随诊”,同时根据原告因事故造成“左前臂”皮肤烧伤二度(深),根据原告鉴定时的照片可见手臂处留有较大面积的瘢痕,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一并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合计458904.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J×××××号小车已在被告太保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宁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雄锋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伤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凌雄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太保宁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太保宁德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2806.6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56098.09元)中的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38904.78元,由被告太保宁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1671.43元(338904.78元×30%),由于事故后被告凌雄锋已支付原告20000元,抵扣后,被告太保宁德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01671.43元。被告凌雄锋已垫付的20000元,已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太保宁德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道元保险赔偿金201671.43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宋道元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市蕉城东方支行,6228481548615945778)。二、驳回原告宋道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宋道元负担35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129元(该款由原告代垫,被告太保宁德公司在理赔时将该费用直接汇入原告的上述账户),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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