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崇宽与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渝云,系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宽。委托代理人:唐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彦,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崇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北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朱华惠、张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渝云,被上诉人胡崇宽的委托代理人唐用强、谭彦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50号的北城国际中心系北城公司开发。2011年3月26日,以北城公司为甲方,胡崇宽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的北城国际中心x幢x号房屋,总成交金额为588285元;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甲方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三条对办理产权登记的内容约定为:……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2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30日的,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5日,胡崇宽向北城公司支付购房款588285元。2012年6月30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2012年12月18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胡崇宽一审诉称:201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胡崇宽购买北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50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胡崇宽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北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为胡崇宽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北城公司应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现为维护胡崇宽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北城公司支付胡崇宽逾期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的违约金13060元。本案诉讼费由北城公司承担。北城公司一审辩称:胡崇宽从实际接房第61日起就应该知道北城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现胡崇宽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胡崇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胡崇宽与北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城公司应在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本案中,北城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胡崇宽使用,北城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8月29日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但北城公司实际于2012年12月18日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据此,北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应向胡崇宽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北城公司应以购房款5882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对胡崇宽要求北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购房款5882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北城公司提出的胡崇宽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为北城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本案中,北城公司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即北城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该违约金,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北城公司未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则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现胡崇宽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北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胡崇宽逾期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购房款58828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北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胡崇宽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崇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胡崇宽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北城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从交付房屋之日起60日后,胡崇宽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至其上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据以判决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胡崇宽需举证证明未能按期提交申请属于北城公司的责任,而一审判决认为举证责任在北城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中北城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确认的延迟办证情况说明,佐证了迟延办证并非北城公司的责任,房管局登记部门网络异常属于不可抗力,北城公司一直在积极的为胡崇宽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北城公司和胡崇宽均未提交新证据。北城公司确认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曾提交过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确认的迟延办证情况说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2、北城公司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关于本案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北城公司责任未能按期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的,北城公司应向胡崇宽支付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胡崇宽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北城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其应当在30日内即2013年1月18日之前向胡崇宽支付违约金。超期未支付时,胡崇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则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9日起算两年。胡崇宽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北城公司提出胡崇宽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混淆了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北城公司的免责问题,北城公司应当就其具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北城公司提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迟延办证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迟延办证属不可抗力因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确认并未提交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重庆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