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罗水开、吴石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罗水开,吴石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代表人黄雪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华林,系该行员工,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忠传,系该行员工,全权代理。被告罗水开,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吴石娣,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吉安县。系被告罗水开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罗水开、吴石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忠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水开、吴石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水开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与被告罗水开签订借款合同并为被告罗水开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水开于2011年6月17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为1年。循环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45.98元,尚欠本金26954.02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罗水开、吴石娣偿还贷款本金26954.02元及其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水开、吴石娣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罗水开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罗水开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的事实;4、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罗水开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5、债务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被告贷款已到期。被告罗水开、吴石娣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罗水开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09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养殖,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被告罗水开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罗水开之妻吴石娣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的声明栏借款申请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水开在贷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利息,逾期不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方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月。被告罗水开于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贷款,并于2011年6月17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循环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水开归还贷款本金3045.98元,尚欠本金26954.02元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罗水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水开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罗水开、吴石娣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家庭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吴石娣对被告罗水开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水开、吴石娣偿还借款本金26954.02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水开、吴石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6954.0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罗水开、吴石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涛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