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建华、王风梅与李同林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华,王风梅,李同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44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华,男,汉族,1949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风梅,女,汉族,1955年3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李建华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同林,男,汉族,1954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再审申请人李建华、王风梅与被申请人李同林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淅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李建华、王风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建华、王风梅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7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建华、王风梅以与李同林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双方按和解协议履行。李同林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在撤诉申请上签字表示确认。原审原告李同林亦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认为,李建华、王风梅及李同林均认可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现李建华、王风梅申请撤回申诉、李同林申请撤回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再审申请人李建华、王风梅撤回再审申请;二、准许原审原告李同林撤回起诉;三、撤销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和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春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