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沈长存与张剑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居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无故携带凶器至原告处,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接受治疗。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859.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账务明细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对原告所造伤害,致原告入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7979.45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对沈某某、张某、唐国文、徐桂凤询问笔录。在上述询问笔录中,原告沈某某陈述的相关内容为:“昨天(2015年4月13日)下午4点多钟的样子…然后张某就从上衣里面拿了一个棍子出来,好像是个钢棍…我就用椅子顶住他膀子,把它往门外顶,在顶到快到门口的时候,突然就感觉头疼了一下,眼前鲜血直流…”。被告张某陈述的相关内容为:“…我心里一气之下就把放在衣服里面的随身带的扳手拿出来对着我岳父打了一下,然后我就看到我岳父沈某某头淌血了,我打了一下就没再打了…”。唐某某陈述的相关内容为:“…我出来后看到老沈的女婿张某右手拿着一个铁管砸老沈的头,砸了好几下…”。徐桂凤陈述的相关内容为:“…老沈的女婿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子,老沈在抢他女婿手里的棍子,当时老沈的头在流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被告张某岳父,原告在兴化市戴南镇经营卫浴店。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某至原告店内,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被告用随身携带的铁器将原告击伤。原告因伤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低脂饮食、建议全休9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本起损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7979.69元,就此,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3、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主张营养费。4、误工费99天×34346元/年÷365天=9315.76元,原告称其经营卫浴生意十年,未办理工商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5、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账务明细单、医疗费收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询问笔录,兴化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7979.6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7994.65元,原告主张7979.69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原告入院治疗需补充营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99天×34346元/年÷365天=9315.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99天,是根据医嘱和住院天数确定的,医生为医疗专门技术人员,本院对其确定原告需休息90天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315.7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综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8475.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某至原告处,与原告发生纠纷,其用随身携带的铁器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造成,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未到庭说明本起纠纷的原因,本院从戴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亦未能看出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应赔付原告沈某某1847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475.4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张某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46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