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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莉莉、王一冉、王一鸣、王龙子、王灵云与被告李瑞华、樊静瑜、樊静薇、樊艮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莉,王一冉,王一鸣,王龙子,王灵云,李瑞华,樊静喻,樊静薇,樊艮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郭莉莉,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王一冉,女,汉族,200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王一鸣,男,汉族,201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王龙子,男,汉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王灵云,女,1957年8月1日出生。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华,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樊静喻,女,2002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樊静薇,女,2009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樊艮奎,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莉莉、王一冉、王一鸣、王龙子、王灵云与被告李瑞华、樊静瑜、樊静薇、樊艮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莉莉及原告郭莉莉、王一冉、王一鸣、王龙子、王灵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增荣、王丽荣,被告李瑞华、樊静瑜、樊静薇、樊艮奎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被害人王军系交通事故被害人樊泽荣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二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樊泽荣驾驶车辆,王军为乘车人,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军无责任。经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已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6日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五名原告只获得了80%的民事赔偿。剩余105041.4元应由事故次要责任方樊泽荣赔偿,樊泽荣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予以赔偿。樊泽荣尚拖欠王军的工资3万余元,考虑到事故对两个家庭造成的伤害,原告方面托人、亲自与被告方面协商,将心比心,请求其偿还部分工资、承担一部分次要责任,以求得一点心理慰藉。但被告方面完全不承认拖欠工资事宜,不谈次要责任的承担。诉请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41.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樊泽荣与王军签订的雇佣协议。4、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过错原则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一)项的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而被答辩人的起诉时间却是2015年8月17日,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内从未向死者及其家属主张过任何赔偿。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作为死者樊泽荣的直系亲属,并无继承樊泽荣的任何遗产,且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死亡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范围。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对死者的相关赔偿均不属于遗产范围:1、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者家属精神的抚慰,赔偿主体是其直系亲属;2、孩子的抚养费及老人赡养费用具有专属性,更不能作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款项进行任意处理;3、丧葬费用专属于办理丧葬事宜范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4、对于车辆的损失赔偿仍不足以偿还车辆的贷款及其利息,早已被汽贸全部赔偿且尚欠很大一笔未支付费用。因此,作为答辩人在无遗产可继承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本起案件的民事赔偿。第三作为该车辆挂靠的新绛县丰华运输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且有赔偿能力。死者樊泽荣所购买的该货车是挂靠公司经营。对该车辆具有管理和监督等相关责任。依据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的答复: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聘用的司机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依据责任划分比例划分作为登记车主的新绛县丰华运输公司也是赔偿主体。参照2013年与本案类似的案例,该20%的损失可以由被答辩人直接起诉登记车主即新绛县丰华运输公司获得赔偿,且该公司具有赔偿能力。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作为死者樊泽荣的直系亲属,并无继承死者樊泽荣的任何遗产,且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死亡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范围,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莉莉、王一冉、王一鸣、王龙子、王灵云分别系死者王军的妻子、子女、父母,被告李瑞华、樊静瑜、樊静薇、樊艮奎分别系死者樊泽荣的妻子、女儿、父亲。樊泽荣雇佣王军为司机。樊泽荣本人也是驾驶员。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驾驶人姬斌驾驶陕K853**(陕KQ2**挂)半挂车,在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樊泽荣驾驶的晋MMM6**(晋LH3**挂)半挂车发生相撞,致晋MMM6**(晋LH3**挂)半挂车驶出公路坠入河槽,致樊泽荣及乘坐晋MMM6**(晋LH3**挂)半挂车的王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姬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军无责任。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延川邢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即死者樊泽荣的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692585元,其中有樊泽荣所有的晋LH3**挂车的车损认定为58000元;由保险公司及姬斌共计赔偿原告565179.6元;其中含晋LH3**挂车的车损46511.6元。认定五名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207元。其中,由交强险赔偿5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25207元的80%由事故主要责任方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维持原判。原告剩余20%即105041.4元未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原告亲属王军与樊泽荣为雇佣关系,应由事故次要责任方樊泽荣赔偿原告105041.4元,樊泽荣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樊泽荣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遗产处理,被告未取得樊泽荣的任何遗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车辆的损失赔偿仍不足以偿还车辆的贷款及其利息,早已被汽贸全部赔偿且尚欠很大一笔未支付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樊泽荣、王军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姬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军无责任。被告主张诉讼时效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主次责任方各承担的份额尚不明确,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延川邢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五名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207元。由交强险赔偿5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25207元的80%由事故主要责任方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剩余20%即105041.4元未获得赔偿。故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主张原告亲属王军与樊泽荣为雇佣关系,应由事故次要责任方樊泽荣赔偿原告105041.4元,樊泽荣已死亡,应由本案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取得樊泽荣任何遗产,因(2014)延川邢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即死者樊泽荣的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692585元,其中有樊泽荣所有的晋LH3**挂车的车损认定为58000元;由保险公司及姬斌共计赔偿原告565179.6元;其中含晋LH3**挂车的车损46511.6元,应为樊泽荣家庭的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证据,被告辩称未取得樊泽荣任何遗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华、樊静瑜、樊静薇、樊艮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莉莉、王一冉、王一鸣、王龙子、王灵云10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瑞华、樊静瑜、樊静薇、樊艮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琦辉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人民陪审员  贾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