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雪莉与关彩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雪莉,关彩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莉,女。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彩侠,又名关彩玲,女。委托代理人赵炜,男。上诉人赵雪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白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赵雪莉因宅基地问题在自家房屋东侧空地与镇、村干部理论时,与他人发生口角。不久,原告关彩侠赶来对赵雪莉进行辱骂,二人相互辱骂,关彩侠在赵雪莉脸上扇了两巴掌,二人发生厮打,赵雪莉用手中所持铁锨在关彩侠背部打了一下,后关彩侠打电话报警,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出警后,制止了厮打,安排双方到太白县桃川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被害人关彩侠被家人送往眉县人民医院(25日16时至26日8时)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花费302元,住院花费899.79元。26日,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被害人关彩侠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日11时—12月24日8时),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损伤,出院情况:肋骨骨折好转、血气胸治愈、肺损伤治愈。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后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3、少食多餐,4、病情若有变化,请及时就诊。治疗长期医嘱未有留陪人的医嘱。花费门诊治疗费796.48元,住院费40159.70元,共计40956.18元。因桃川派出所要诊断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补开诊断证明:闭合性胸部创伤、肋骨骨折(左9-11)、胸腔积液(右)、血气胸(左)、肺挫伤(双下肺)、肺不张(左下)、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右大腿),处置建议:住院期间留陪员两人、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后复查。原告于10月26日复诊,2014年1月4日、10日在眉县大康中医院购中成药204元、237元,2014年1月9日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30元(鉴定检查)。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月9日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1月26日作出公(宝)鉴(伤)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关彩侠受外力作用致左侧气胸,左侧9、10肋骨骨折,属轻伤。”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月9日委托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1月26日作出陕蓝(2014)法医鉴字第B17003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关彩侠受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480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躺床租金500元,10月27日住宿70元,2014年1月7日住宿费100元。2013年10月25日桃川-眉县-桃川住院、拿东西,租车180元,2013年12月24日出院租车从宝鸡回桃川2**元,2014年1月8日复诊桃川—宝鸡—桃川租车350元。2014年7月22日太白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赵雪莉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在公诉案件的审理中,多次与原、被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合意,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雪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赵雪莉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雪莉在对待邻里纠纷时,不冷静、不理性,发生撕打,用铁锨击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击打被告,对造成本起侵权后果有直接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经过,被告赵雪莉应承担原告70%的损失,原告亦应自己承担30%的损失。被告提供在桃川镇医院治疗花费898.38元,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计42843.07元,有两个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治疗事实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桃川镇医院检查原告是好的,无严重伤情,后又说伤情严重,且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私自转院治疗,有扩大损失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护理费12240元,原告提出两人护理,虽提供三医院在出院时补开的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留培员两人”,但病案及长期治疗医嘱均未有留陪人的医嘱,原告也未证明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事实证据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证明,提供护工李列侠分两次领取护工工资6240元的收据,未有李列侠的证言及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实需要护理,按照宝鸡市护工工资每天80元标准,护理费为60天*80元=4800元。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在出院后的12月24日补开的诊断证明处置建议中虽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提供的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长期医嘱中均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在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误工费8400元,未提供误工时间的有关证明,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每天70元,而原告计算8400元,计算有误,被告也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10月25日至定残的2014年1月26日前一天为93天,要求每天70元,符合本地打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为93天*70元=6510元。六、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因实际为原告用于治疗的交通费为租车三次的740元及原告复诊、做鉴定的车费,原告家属在出事后从外地赶回的交通费,不是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庭综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七、住宿费670元,其中陪护人员租床费用500元及家属护理住宿和复诊住宿,有相应的事实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7440.40元,按照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20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事发时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九、鉴定费1280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有鉴定意见报告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事件发生的事实经过,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42843.07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70元、伤残赔偿金17440.40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76343.47元,被告赔偿70%即5344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雪莉赔偿原告关彩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3440.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关彩侠承担380元,被告赵雪莉承担640元。上诉人赵雪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前往解放军第三医院(简称三医院)治疗期间不排除其遭受其他伤害合理质疑、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现有证据明显存在出入不能全部采信为由,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关彩霞答辩称,上诉人用铁锨打人,造成了严重后果,伤是对方造成的,已有刑事判决进行了认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太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庭审后期,赵雪莉对用铁锨击打关彩侠背部,致关彩侠肋骨骨折的后果予以承认,但认为血气胸的后果不是她造成。”该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赵雪莉用手中所持铁锨在关彩侠背部打了一下…”。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关彩侠的伤情是否为上诉人用铁锨击打所致的问题,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查明赵雪莉用铁锨击打关彩侠背部的事实,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伤情是否为铁锨击打所致现有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前往三医院治疗期间,遭受其他伤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眉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是2013年10月26日8时许,其在三医院开始治疗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即在眉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三个小时左右即转至三医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转院期间遭受了其他伤害导致现在的损害后果,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采信,上诉人现主张鉴定意见书与现有证据存在明显出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雪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赵雪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