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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崔建兵与曹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兵,曹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崔建兵,男,汉族。被告:曹延兵,男,汉族。原告崔建兵与被告曹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兵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曹延兵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4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延兵偿还原告崔建兵借款本金2450元及逾期利息1470元。被告曹延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崔建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曹延兵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50元。被告曹延兵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曹延兵向原告崔建兵借款24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建兵现金:(大写)贰仟肆佰无视元正,(小写)2450元,联系方式:15999****xx,借款人:曹延兵”。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建兵与被告曹延兵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崔建兵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曹延兵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崔建兵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4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主张在合理期限内繁华欠款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建兵借款本金2450元;二、驳回原告崔建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崔建兵负担10元,由被告曹延兵负担15元,被告曹延兵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崔建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