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建龙与徐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利军,冯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利军。委托代理人:孙灿东、顾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龙。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利军为与被上诉人冯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上诉人冯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徐利军向冯建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徐利军未归还借款。冯建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利军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一审庭审中,冯建龙变更诉讼请求为徐利军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利军与冯建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徐利军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建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冯建龙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徐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建龙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徐利军负担。徐利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冯建龙陈述的事实并非本案的客观事实,徐利军从未向冯建龙借过任何款项,冯建龙也未出借任何款项给徐利军。根据徐利军本人模糊的记忆,其于2013年4月18日晚被所谓的河南人小朋友叫去喝酒,其喝多后被几个人脱了衣服并被逼签字。徐利军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萧山,因其父母系近亲结婚,自幼弱智,目前只有七、八周岁的智商,这在当地村、镇里都是出了名的,应当认定其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便徐利军在借条上签了字,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借款。希望二审法院能对徐利军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综上,鉴于冯建龙未向徐利军出借过任何款项,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冯建龙答辩称:徐利军的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以及常理推断。第一,冯建龙在认识徐利军时,徐利军系萧山区金惠路渔家功饭店的餐饮服务人员,其言谈举止、待人接物完全符合一个正常成年人的理性思维。第二,徐利军所称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以及被胁迫签署借条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从冯建龙本人的身份上来讲,其并不会也不可能为了区区10万元而铤而走险。第三,徐利军自称其仅有七、八岁智商,纯属无稽之谈。如果其仅有七、八岁的智商,怎么可能成为一名餐饮服务人员。冯建龙作为有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看出徐利军的智力情况。而若徐利军只有七、八岁智商的话,其不可能在醉酒情况下依然流利书写借条、签署名字并且把当时的事实回忆清楚。第四,即使徐利军确存在常人无法察觉的智力问题,而被法院依法判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签署的合同亦被归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徐利军也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利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徐利军智力明显偏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冯建龙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具备智力鉴定的法律资格与能力,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冯建龙对证明书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冯建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徐利军申请对其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承接前述鉴定事宜。期间,该鉴定所经审阅送鉴材料,认为因案件时间较长,不能就徐利军于2013年4月18日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后徐利军以无法提供其就学时的成绩单为由,撤回向本院申请对其本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冯建龙提交的由徐利军签字、捺印的借条与收条足以证明徐利军已向冯建龙借到款项10万元,且徐利军不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借条与收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冯建龙与徐利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利军上诉称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对于其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徐利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徐利军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徐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徐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