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观音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军连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观音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军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374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观音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2层A单元。法定代表人洪思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军连,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72********。申请执行人厦门观音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军连债权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赔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59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辛鹏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37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