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谭海华、李国连等与谭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谭国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谭海华,农民,(系受害人谭国师的父亲)。原告:李国连,农民,(系受害人谭国师的母亲)。原告:谭文聪,学生,(系受害人谭国师的儿子)。原告:谭文慧,学生,(系受害人谭国师的女儿)。指定代理人:谭海华,农民。系原告谭文聪、谭文慧的祖父。指定代理人:李国连,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沙岗镇浦江村委会四队*号。系原告谭文聪、谭文慧的祖母。委托代理人(受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越,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诉被告谭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华及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德琪,被告谭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强、曾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诉称:2014年11月4日11时25分,受害人谭国师乘坐被告谭国建驾驶的谭国师所有的无号牌方向盘式小型拖拉机沿合浦县上洋至西场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上西公路沙岗镇白沙江西桥头路段,该车右驶出路外翻入公路右排水沟内,造成乘坐人员谭国师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依法认真查清事实,偏信被告辩解,没有依据客观证据作出事故认定,仅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认为,被告谭国建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谭国师死亡的事实是清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责。因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损失,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谭国建赔偿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谭海华的生活费15618元、被抚养人李国连的生活费17700.4元、被抚养人谭文聪的生活费41648元、被抚养人谭文慧的生活费52060元,以上合计337164.42元;2、被告谭国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谭海华、李国连是谭文聪、谭文慧的法定代理人;2、合浦县沙岗镇浦江村委会2015年6月16日证明,证明受害人谭国师与原告谭文聪、谭文慧是父子、女关系;3、合浦县沙岗镇浦江村委会2015年6月6日证明,证明原告谭海华、李国连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谭国昌、谭国宜、谭国师(已故)、谭秀凤、谭秀丽;4、合浦县沙岗镇浦江村委会2015年6月11日证明,证明受害人谭国师与黄秀兰属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黄秀兰离家外出无法联系;5、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车辆检验情况、碰撞痕迹检验情况,证实事故是应车辆侧翻路边排水沟所致;7、合公刑技法鉴(尸检—交)字(2014)86号鉴定文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谭国师的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翻车挤压伤而死亡。被告谭国建辩称:原告谭文聪、谭文慧的母亲黄秀兰没有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对原告谭海华、李国连作为原告谭文聪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谭国师所有,事故发生前,其已将拖拉机交还谭国师驾驶,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归于驾驶人谭国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交警大队加盖公章,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国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处理;2、协议书壹份,证明原、被告已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就本案的责任、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受害人谭国师驾驶事故车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现场处置照片三张及事故发生前路段的监控视频,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及事故车辆经过路口时谭国建驾驶拖拉机,谭国师坐于谭国建右侧的监控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谭国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4可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黄秀兰已经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谭文聪、谭文慧的法定监护人应为黄秀兰;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受害人谭国师的家属也已经认可事故发生时是谭国师驾驶车辆;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谭国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谭国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是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签订协议书时受害人家属未充分了解事故经过,该协议未得到受害人其他家属同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没有采纳该协议,该协议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属于违法,该证据是违法证据,不应作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谭国建提交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故经过相矛盾,该证据所证明的事故经过内容,本案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谭国建驾驶谭国师所有的无号牌方向盘式小型拖拉机搭载谭国师于2014年11月4日11时24分路过合浦县合西公路与白沙江路口(该路口有监控),之后该拖拉机沿合浦县至西场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合西公路沙岗镇白沙江西桥头路段时(距离监控三百米左右处),偏右驶出路外翻入公路右排水沟内,造成谭国师当场死亡,谭国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合浦县公安局作出合公刑技法鉴(尸检—交)字(2014)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表检验:右胸区、上腹区及季肋区大片状皮肤挫裂伤,右肩胛上区至右肩胛下区及胸外侧区见二处条状皮肤损伤,右胸背区见一带状皮肤挫擦伤,右肘前区、肘后区及肘外侧区见一断裂敞口。认定受害人谭国师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右上肢毁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17日,死者谭国师的家属谭海华、谭国昌作为甲方与被告谭国建作为乙方在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主持下,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后死者谭国师的家属不认可该协议内容。2014年12月3日,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第20140170A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于同日作出第20140170B号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意见书,认定事故车的痕迹应为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侧翻下路边排水沟所致。2015年5月28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未能确认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小型拖拉机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具体驾驶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本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同时,该证明载明“经调查,谭国建称事发当日其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小型拖拉机搭载谭国师由沙岗镇浦江村委会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车交还谭国师驾驶,然后谭国师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谭国师家属不认可谭国建的说法,认为是谭国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2015年6月10日,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以谭国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谭国师死亡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国建赔偿谭国师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37164.4元。另查明,谭海华、李国连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五个子女(已成年),长子谭国昌、次子谭国宜、三子谭国师(已故)、四女谭秀凤、五女谭秀丽。谭国师生于1978年9月9日,与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人黄秀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长子谭文聪、次女谭文慧。谭国师死亡后,谭文聪、谭文慧跟随谭海华、李国连居住生活并由其二人抚育。现黄秀兰离开外出,去向不明。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国建给予原告6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对该事实加以举证证实,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未能举证证实这一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事故发生地前300米左右的监控,证实事发前被告谭国建驾驶拖拉机驶过监控,而当时谭国师则坐在谭国建的右侧,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拖拉机驶过监控300米左右后即发生事故,谭国师当场死亡,现场情况仅有被告谭国建知情。庭审中,谭国建辩称事发前其已将拖拉机交还谭国师驾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其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有证据证实其已将拖拉机交还谭国师,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谭国建驾驶拖拉机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谭国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谭国建应对因交通事故导致谭国师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谭国师作为无号牌拖拉机的车主,事发当时其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拖拉机交予未取得农机驾驶证的谭国建驾驶,并坐在谭国建的右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相应减轻谭国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谭国建与谭国师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作用大小,依法确定由谭国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谭国师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监护权问题。谭国师、黄秀兰系谭文聪、谭文慧的父母,谭国师因本次事故死亡后,黄秀兰便离家外出,去向不明,黄秀兰已实际不履行监护职责。因谭文聪、谭文慧属非婚生子女,目前跟随其祖父母谭海华、李国连居住生活,由其祖父母谭海华、李国连监护。现合浦县沙岗镇浦江村委会已指定谭海华、李国连为谭文聪、谭文慧的监护人,谭海华、李国连亦同意担任谭文聪、谭文慧的监护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谭海华、李国连履行谭文聪、谭文慧的监护职责,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今后因谭文聪、谭文慧的监护人资格有争议的,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扶养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谭国师的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谭国师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问题,谭海华、李国连生育有五个子女,谭国师、黄秀兰非婚生育有谭文聪、谭文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谭国师应承担父母的扶养费五分一,谭国师应承担子女的扶养费二分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本院确认谭国师的父亲谭海华、母亲李国连、儿子谭文聪、女儿谭文慧的扶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4年、17年、8年、10年。同时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5206元/年的标准逐年计算。其中谭海华、李国连每人每年扶养费为5206元/年×1÷5=1041.2元/年,谭文聪、谭文慧的每人每年扶养费为5206元/年×1÷2=2603元/年。因谭文聪年满十八周岁前的8年,四名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总额已经超过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5206元/年,故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前8年的生活费为41648元(5206元/年×8年),谭文聪年满十八周岁后,谭海华、李国连、谭文慧的生活费按扶养年限计算2年为9370.8元(1041.2元/年×2人×2年+2603元/年×1人×2年),谭文慧年满十八周岁后,谭海华、李国连的生活费按扶养年限计算5年为10412元(1041.2元/年×2人×5年),谭海华年满八十周岁后,李国连的生活费按扶养年限计算2年为2082.4元(1041.2元/年×1人×2年),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63513.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27026.4元,已经超过法定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谭国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和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22651.2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谭国建承担60%赔偿责任,即133590.72元(222651.2元×60%),谭国师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89060.48元(222651.2元×40%)。因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6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谭国建还应赔偿给原告127590.72元(133590.72元-6000元)。被告抗辩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已达成协议,应当得到认可,但该协议载明的事故经过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也不相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建向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127590.72元;本案受理费63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9元,由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负担1976元,被告被告谭国建负担1203元。受理费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已预交,属被告谭国建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海华、李国连、谭文聪、谭文慧。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汉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汉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8元(收款单位:广西汉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春红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三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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