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全修与陈娟、徐家宝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邹全修,徐家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全修,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家宝,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陈娟因与被上诉人邹全修、原审被告徐家宝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娟委托代理人王栓继,邹全修委托代理人宋在宏以及徐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蚌埠市禹会区同悦楼酒店(原名为蚌埠市禹会区同庆楼商务酒店),企业属性为个体,业主为陈娟。2012年9月13日蚌埠市同庆楼商务酒店因装修与蚌埠市盛世科技照明签订一份订购灯饰的订购协议。同时,蚌埠市禹会区同庆楼商务酒店与蚌埠市盛世科技照明的经办人徐家宝(无从业资质)约定开槽布线工作由徐家宝组织人员施工,约定了工作的内容为“开槽、穿管、布线”,数量为320米,单价19元,金额6080元。后徐家宝通知邹全修进行施工,并交待工作量及开槽布线的方位。2012年10月2日16时许,邹全修在施工时不慎坠地摔伤。当即,邹全修便被送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腰椎多发爆裂骨折截瘫”。同年10月10日出院转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爆裂性骨折伴及下肢不全瘫、肋骨骨折、创作性血气胸”。2012年12月2日邹全修出院。此期间,邹全修共支出医疗费107510.72元,救护费500元。邹全修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三月;2.留置导尿定时排放,3天后来院拔除(膀胱功能锻炼);3.每月随访一次(门诊摄片),加强营养及护理;4.根据情部1-2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邹全修受伤治疗期间徐家宝共支付现金60712元。徐家宝从蚌埠市禹会区同悦楼酒店领取邹全修工资300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5000元。后邹全修与徐家宝、陈娟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家宝赔偿邹全修医疗费108010.72元(含120救护费)、误工费15987.88元、护理费7036.2元、交通费35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总计135044.8元。扣除徐家宝已经支付60712元、陈娟支付5000元,即693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陈娟承担连带责任。后徐家宝、陈娟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蚌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8日邹全修自行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2月14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邹全修脊柱损伤致右下肢肌力Ⅱ级属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全修属部分护理依赖。”邹全修遂主张第一次诉讼以外的其它各项费用(误工费33669.84元、伤残赔偿金252288元、护理费356020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人民币691427.84元。后经徐家宝申请对邹全修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全修因外伤致胸部四根肋骨骨折,此损伤评定属十级伤残;同时所致腰椎骨折愈合后遗留截瘫症(一肢肌为Ⅱ级),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五级伤残;损伤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评定属部分护理依赖。”邹全修遂于2014年9月23日递交变更诉讼申请书,将原诉讼数额变更为737720.64元(误工费33669.84元、伤残赔偿金281990.8元、护理费370740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1450元、医疗费1670元、检查费200元)。请求判令徐家宝、陈娟共同赔偿邹全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7720.6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9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徐家宝对于(2013)蚌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书,并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徐家宝与邹全修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陈娟作为发包人存在过错,应与徐家宝对邹全修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徐家宝与陈娟主张邹全修自身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邹全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全修受徐家宝雇佣事实清楚,邹全修在蚌埠市禹会区同悦楼酒店施工现场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徐家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陈娟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邹全修主张的赔偿误工费33669.84元(318天×105.88元/天),起算时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邹全修具有五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281990.8元(23114元×20年×6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70740元(37074元/年×20年×50%),邹全修经鉴定系部分护理依赖,50%费用偏高,应以40%为宜,故护理费为296592元(37074元/年×20年×40%)。对于精神抚慰金,邹全修在受雇的过程中遭受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宜过高,酌定为35000元。对于邹全修主张的鉴定费1450元,系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后期的医疗费和检查费1870元,邹全修自愿放弃,予以认可。以上五项费用合计648702.64元(33669.84元+281990.8元+296592元+35000元+1450元)。对于徐家宝与陈娟主张邹全修自身存在过错,但仍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邹全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徐家宝应当赔偿邹全修所遭受的损失,陈娟负有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这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家宝赔偿邹全修误工费33669.84元、护理费296592元、残疾赔偿金281990.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450元,总计64870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陈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邹全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7.2元,邹全修负担1177.2元,徐家宝、陈娟负担10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涉案工程中开槽布线工作需要相应资质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施工现场没有安全措施没有事实依据;3、邹全修与徐家宝之间应当系承揽关系;4、邹全修饮酒作业造成损害;5、邹全修损失中部分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邹全修答辩称:1、邹全修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家宝之间是雇佣关系,故陈娟、徐家宝应当对邹全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邹全修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是依据伤残鉴定报告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家宝答辩称:1、徐家宝与邹全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邹全修饮酒作业,其自身存在过错;3、邹全修的家庭护理不当,扩大了邹全修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核实事实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邹全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后于2013年3月7日提起第一次诉讼,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申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徐家宝与邹全修存在雇佣关系,陈娟作为发包人应与徐家宝对邹全修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邹全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基于上述同一起事故的第二次诉讼,因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裁判文书的相反证据,故陈娟主张的其不应与徐家宝对邹全修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娟上诉还主张邹全修饮酒作业自身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陈娟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另,邹全修的伤残情况经徐家宝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以此计算邹全修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陈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7元,由陈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