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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义响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义响,张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义响,绰号“猛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曹某己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系被害人曹某己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系被害人曹某己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系被害人曹某己之女。上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义响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都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义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义响与被害人曹某己受雇于房东冯小喜,进行地基水泥垫层的施工,施工中,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曹某己担起身上的空土箕横向扫打吴义响,并打在吴义响下腹,吴义响立即还手推搡曹某己,使其倒在水泥地梁上,致曹某己受伤。曹某己当即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1日转至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医治无效,被害人曹某己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后死亡。被告人吴义响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96572.56元,丧葬费21791元,护理费(86.5元/天×15天)1297.5元,误工费(110元/天×15天)165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营养费(40元/天×15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共计125211.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鉴定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说明,载明被害人曹某己的伤情为重伤,有恶化可能。2、死亡证明,证实曹某己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3、提取笔录及提取物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害人曹某己击打被告人吴义响的工具。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义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义响的身份情况。6、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曹某己用空土箕横向扫打吴义响,吴义响立即用手推曹某己,曹某己当即便脸朝上倒地。7、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曹某己听到吴义响说的话很生气,就提起刚倒空混凝土的土箕冲到吴义响跟前,横向朝吴义响一扫,吴义响被土箕打到后就非常生气,双手用力往曹某己身上一推,曹某己当时就被推倒在地上。8、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曹某己担起一担空土箕转身冲到“猛狗”跟前,朝其身上横扫一下。由于当时其正在低头平整混凝土,其抬头时就看见曹某己仰面躺在地上。曹某己倒地后,其就责怪吴义响,吴义响没有辩解。9、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曹某己与吴义响争吵起来,接着就看见曹某己突然倒在地上。10、证人曹某戊、邱某、吴某、冯某丙的证言,证实四人均听江某甲说,是吴义响将曹某己推倒在地。11、被告人吴义响供述,曹某己听完吴义响的话很生气,就担起身上的空土箕朝其打来,并打在其腹部,其低下头看自己的腹部后很生气,抬头盯着曹某己时,曹以为是其要还手,便迅速后退,可能是重心不稳,曹整个身子便倒在地上。并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供述,被害人曹某己倒地的地方与其站的地方差不多有一米。12、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刑)鉴(尸)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证实曹某己系钝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等功能衰竭而死亡。13、都昌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6572.56元;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在都昌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盗窃事实(一)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吴义响与段一秀在西源乡源垅江家边村湖边的农田里盗得但某家黄牛2头,价值5400元。盗窃得手后,二人将牛牵至盐田销赃,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段一秀的供述、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但某的陈述、赃物估价意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1)都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义响与段一秀在周溪马山冷饭嘴村输湖边盗窃陶某家的黑色公水牛1头,价值2800元;之后又在西源茅堑村的水塘边将陶鼎清一家的1头黑色母水牛盗走,价值2700元。然后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段一秀的供述、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陈述、陶鼎清的陈述、被告人吴义响供述、赃物估价意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1)都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三)2011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吴义响与段一秀二人在西源源垅江家边村一树林里盗走江某乙家1头怀孕水牛,价值3500元,然后以3000元的价钱卖给石某。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段一秀的供述、证人石某证言、被害人江某乙陈述、赃物估价意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1)都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四)201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吴义响与段一秀在西源南邹村盗得邹某、邹全展共有的母水牛一头,之后又在三汊港赤岸西头段家村盗得段某家1头母水牛,然后以5000元的价钱卖给石某。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段一秀的供述、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段某的陈述、都昌县人民法院(2011)都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义响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又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吴义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义响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己的身体致其死亡,其除了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曹某己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吴义响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吴义响应向被害人曹某己的近亲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义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吴义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25211.06元。【包括:(1)医疗费96572.56元;(2)丧葬费21791元;(3)误工费1650元(15天×110元/天);(4)护理费1297.5元(15天×86.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6)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天);(7)交通费酌定3000元。】赔偿金限被告人吴义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吴义响上诉提出,其未对被害人曹某己使用暴力,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盗窃作案只有二次,盗窃两头牛,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上诉提出,原判未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另医疗费应为106122.46元,护理费计算太低,请求改判被告人吴义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10733.46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义响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曹某己系因上诉人吴义响推搡倒地,相关鉴定意见亦证实了被害人曹某己的死亡原因为钝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等功能衰竭而死亡。(2)上诉人吴义响盗窃的次数和数额,有同案人段一秀的供述、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但某等人的陈述、赃物估价意见、都昌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义响盗窃事实并无不当。(3)上诉人吴义响在盗窃案中虽曾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吴义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吴义响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定上诉人吴义响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义响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义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吴义响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己的身体致其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杜江星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采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