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肖灵峰与衡东县仁德医院、谢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肖灵峰。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东县仁德医院,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康佳路。法定代表人谢颖,院长。被告谢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灵峰诉被告衡东县仁德医院(以下简称仁德医院)、谢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文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灵峰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仁德医院以急需解决医院运行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谢颖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及服务费14.5万元,该年度下欠5万元利息及服务费。2014年10月1日至今,被告只于2015年9月4日支付了1800元。因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仁德医院归还借款65万元、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下欠的5万元利息及服务费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服务费,要求被告谢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灵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收据,拟证明双方借款金额;证据二、担保书,拟证被告谢颖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证据四、会计凭证,拟证明65万元入了被告仁德医院的账;证据五、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曾承诺还款。被告仁德医院、谢颖辩称:一、借款65万元本金属实,借款主体衡东县仁德医院,谢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利息约定过高,年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仁德医院、谢颖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仁德医院、谢颖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个是谢颖的个人行为,而是其职务行为;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一是看不出原告肖灵峰和文冬生分别是多少钱,二是这个是被告谢颖承诺以医院的收益来偿还,不是以其个人工资收入来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仁德医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息3.25%,年服务费26.75%;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日,被告谢颖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5万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及服务费14.5万元。2015年9月4日,被告偿还了1800元。因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本金为65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3.25%以及年服务费26.75%,该服务费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即双方约定利息实际为年利率30%。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度的部分利息14.5万元,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辩称,已归还的14.5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但是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一般交易规则,已归还的14.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同理,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偿还的1800元亦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4.5万元相当于9个月的利息,故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度被告尚未支付的3个月利息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仍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总数扣减1800元。被告谢颖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但是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颖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仁德医院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东县仁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灵峰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利息总数扣减1800元)。二、被告谢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灵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东县仁德医院、谢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