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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娜,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XX,现年5岁,生育儿子周X,现年3岁。婚后生活期间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对我漠不关心,长期以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名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孩周XX,于2013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周X。婚后因被告较少管理家务,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吵闹而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子女,原告目前的起诉理由,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相互理解,加强礼让,具备和好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