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监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廉江市良垌镇白塘村黎壁塘村民小组与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江市良垌镇白塘村黎壁塘村民小组,湛江市人民政府,广东省黎明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廉江市良垌镇白塘村黎壁塘村民小组。负责人:高国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恒如,该村民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高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中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道明,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魏新阁,广东省湛江市林业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广东省黎明农场。法定代表人:龙世源,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廉江市良垌镇白塘村黎壁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黎壁塘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府)、一审第三人广东省黎明农场(以下简称黎明农场)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壁塘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的“大坳山”在解放前后一直由黎壁塘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至今。而一、二审认定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黎明农场管理使用的事实错误;(二)黎壁塘村民小组依法取得的林权证在先,湛江市政府未查明事实,在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的情况下,给黎明农场颁发林权证属违法的重复发证,原判和终判认为“本案被诉的林权证不属于重复发证”是错误的;(三)湛江市政府登记发证行政行为没有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向第三人黎明农场换发新林权证没有合法依据;(四)湛江市政府颁发给黎明农场的新证与其旧证的四至和面积不相符;(五)湛江市政府先给黎明农场颁发的湛府林证字(2005)第05517号林权证,后审批,对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发证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六)湛江市政府发证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实体处理错误,法院依法应当撤销湛林证字(2005)第05517号林权证;(七)本案审查的是对湛江市政府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湛江市政府在作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八)黎明农场没有在“大坳山”经营使用的事实,其所列举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供,都是事后为应对诉讼而编造的伪证,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黎壁塘村民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湛江市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湛江中院(2014)湛中法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与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8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壁塘村民小组主张涉案土地“大坳山”是其村土地不能成立,其主张的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新证与旧证的四至和面积严重不符是错误的;被申���人给第三人换发新林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权属依据也合法有效。黎壁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黎明农场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湛江市政府的换证行为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有效。黎壁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湛江市政府给第三人黎明农场颁发的湛林证字(2005)第05517号林权证是否存在重复发证行为。经审查,黎壁塘村民小组于2012年5月18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此时黎壁塘村民小组曾持有的广东省廉江市政府于2005年4月1日给其发放的(2005)005617号林权证已被湛江中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所撤销,故就本案而言,涉案争���林地在黎壁塘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之时,并不存在同时共存两份林权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黎壁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壁塘村民小组与黎明农场争议的涉案林地曾经存在双方均持有林权证的情形存在,分别为广东省廉江县政府于1982年2月9日给黎壁塘村民小组颁发的NO:0111101号林权证与广东省廉江县政府于1982年3月19日给黎明农场颁发的NO:0111233号林权证,且双方均于2005年申请换领了新的林权证书,即2005年4月1日广东省廉江市政府给黎壁塘村民小组换发(2005)005617号林权证,2005年8月28日广东省湛江市政府给黎明农场换发(2005)05517号林权证。湛江中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将黎壁塘村民小组的(2005)005617号林权证撤销,故黎壁塘村民小组若认为其对争议��地享有林权则应对湛江中院(2011)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而本案起诉之时,并不存在同一林地共存两份林权证的情形。另经审查,黎壁塘村民小组的多项申请理由一、二审法院均已作出分析认定,本院不再一一作出回应。综上,黎壁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廉江市良垌镇白塘村黎壁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宫邦友审 判 员 汪治平审 判 员 于 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江伟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