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昌胜与马呈祥、杭州永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胜,马呈祥,杭州永振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王昌胜。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呈祥。被告:杭州永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代表人:沈国林。委托代理人: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胜诉被告马呈祥、杭州永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振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呈祥、永振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胜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马呈祥驾驶被告永振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下线佳吉物流公司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呈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呈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515.50元;2.判令被告永振运输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呈祥、永振运输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应为30元/天;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马呈祥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佳吉物流公司路口向右转弯,该车与由北向南由原告王昌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昌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马呈祥驾驶车辆右转弯进入路口,对同向右侧车辆动态观察注意不够,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昌胜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昌胜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共计39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1399.87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4640元。2015年6月19日,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昌胜因交通事故造成肝破裂,右足跖骨骨折等多发损伤,伤后经手术治疗,其肝脏损伤后行手术治疗(术中去除部分坏死碎裂肝组织),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昌胜为农业户籍,自2013年10月17日暂住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村智格小区319号,暂住事由为务工。张桂英为原告母亲,出生于1934年10月10日,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1399.87元(非医保费用为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6404.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67元)、误工费19879.50元(132.53元/天×150天)、护理费8748.43元(4640元+132.53元/天×31天)、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4382.47元。被告马呈祥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0元。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振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社区证明、护理费发票、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昌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予以调整,其余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72482.4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应在其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马呈祥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6000元,为避免重复计算,该款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马呈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258382.47元。被告马呈祥、永振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58382.47元;二、驳回原告王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被告马呈祥负担。原告王昌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马呈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