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鲤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灵源顺盛机械配件厂与被执行人泉州兆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灵源顺盛机械配件厂,泉州兆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灵源顺盛机械配件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乌梅,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泉州兆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灵源顺盛机械配件厂与被执行人泉州兆丰鞋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泉州兆丰鞋材有限公司的财产正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30日发送参与分配函。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现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郑英好执行员  蔡扬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XX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