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吉某、杨克某、梁付某、杨秀某与望谟县X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某,杨克某,梁付某,杨秀某,望谟县X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黄吉某,男,1980年2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镇X村*组。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光友,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克某,男,1966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镇X村*组。原告梁付某,男,1974年10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镇X巧号组。原告杨秀某,男,1982年6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镇X村*组。诉讼代表人:黄吉某。被告望谟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望谟县X镇人民政府镇长。住所地:望谟县X镇街上。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封良,望谟县X镇政府财政分局局长。原告黄吉某、杨克某、梁付某、杨秀某诉被告望谟县X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辉、吴光权,被告望谟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再权、王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吉某、杨克某、梁付某、杨秀某诉称:四原告为响应政府完成甘蔗种植任务,进一步加快全县蔗糖产业发展步伐的号召,从2013年1月8日起合伙在巧号组的里过焦和浪熊、巧瓢组的半坡和巧赖组的盘推租地以黄吉某和梁付某的名义(巧号组的里过焦和浪熊以黄吉某名义,巧瓢组的半坡和巧赖组的盘推以梁付某的名义)种植了578亩甘蔗,为使所种甘蔗能方便运出来,在政府建设蔗区机耕道的部署下,于2013年12月22日以原告杨克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望谟县X镇蔗区机耕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望谟县X镇由么村坡章至高安寨、巧瓢至巧赖两条蔗区机耕道由杨克某施工建设;工程于2013年12月22日动工,2014年1月22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将验收会议纪要等资料胶装结算工程款;被告负责土地协调处理、验收、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自有资金及时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经验收,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乐府议(2014)12号《关于X镇2013/2014年蔗区机耕道验收会议纪要》的形式评定原告所做工程合格,但当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资料胶装成册要求被告如约支付工程款时,多次遭到被告拒绝,至今分文支付。由于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银行、信用社又拒绝发放贷款给原告,原告在将自有资金、向亲友的借款及获得的政府补贴全部用于种植甘蔗、建机耕道后,再也没有资金收割、运走2014年成熟的甘蔗了,至大批甘蔗烂在田间、地里,经2015年7月2日黔西南智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达259431.00元。综上,鉴于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进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望谟县X镇蔗区机耕道《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无法收割甘蔗所产生的损失259431.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299443.00元。被告X政府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望谟县X镇蔗区机耕道施工合同》的问题,由于该项目所需资金,完全依靠县政府拨款,但因县政府财力有限,该款项一直没有拨付到被告的帐上,该合同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属客观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拒绝支付。现被告仍在向县政府要求及时拨付,也希望及时解决支付原告施工的蔗区机耕道工程款。为此,该蔗区机耕道工程款还需等待县政府拨款后,被告将及时支付给原告。第二,关于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无法收割甘蔗所产生的损失299443.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这与蔗区机耕道工程款是否支付没有因果关系,且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首先,原告种植的甘蔗,望谟县中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3月11日书面通知其限期砍伐送厂。2015年4月28日,望谟县糖业发展办公室、望谟县中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限期砍蔗通知》,但原告拒绝签收且不砍甘蔗,造成的损失,责任不在被告。其次,原告种、砍甘蔗有政府贴息贷款,且原告请人砍运甘蔗,糖厂还可以按量、按价付款。第三,杨克某承包施工的蔗区机耕道工程款,与原告黄吉某、黄付香、杨秀某等人种植的甘蔗能否砍运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甘蔗损失,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其所诉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秀某三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甘蔗合伙种植协议书》,证实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秀某三人合伙在里过焦和浪熊、半坡和盘推种植甘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杨克某修建机耕道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联。(2)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伙修建蔗区公路协议》,证实四原告合伙修建X镇政府规划的坡章至高安寨、巧瓢至巧赖的蔗区机耕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今天还有三个原告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二,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比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时间提前2个月,时间不吻合。无论协议是否真实,承揽工程与种植甘蔗无关联。(3)被告与原告杨克某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望谟县X镇蔗区机耕道施工合同》,证实原告杨克某代表合伙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承建被告规划的坡章至高安寨、巧瓢至巧赖蔗区机耕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杨克某与X政府签订施工合同。(4)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X镇2013/2014年蔗区机耕道验收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26日和5月27日组织县甘蔗指挥部、审计局、财政局、交通局、发改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到实地对原告及其他人修建的机耕道进行验收。经验收,原告修建的两条机耕道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5)被告制作的《X镇2013至2014年蔗区公路单价表》,证实原告修建的两条机耕道的工程总价款为49520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四原告修建,只能证明是杨克某修建的。(6)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原告租赁土地种植甘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该合同均为原告黄吉某、杨秀某所租赁,与另外两个原告无关,且该合同仅有地名,四至界线、面积、地块都不清楚。(7)种植面积测量记录表。证实原告2014年种植甘蔗面积337.04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地块名称不清,且没有出租人的姓名,与土地租赁合同不能相互印证,难以证明是原告黄吉某、杨秀某所承担。(8)X镇纳管村村委会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吉某于2013年2月在本组种植甘蔗241.8亩、2014年初将所产生的219吨甘蔗留着蔗种和在2014—2015年榨季未将2014年生产的甘蔗砍进厂和未留作蔗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第一,该证明中的面积与实际承包面积不吻合;第二,原告未将甘蔗砍进厂和留着蔗种的行为与被告无关。(9)X镇由么村委会和拉么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吉某、黄付香、杨秀某三人于2014年在由么村巧瓢组、拉么村巧赖组种植甘蔗337.04亩,在2014年—2015年榨季已砍进厂的甘蔗有203吨,未砍面积有88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第一,该证明中的面积与实际承包面积不吻合;第二,原告未将甘蔗砍进厂和留着蔗种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另外,已砍和未砍面积应以相关部门的测量数据为准,原告没有砍甘蔗进厂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10)黔西南智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证明经评估公司评估,原告未砍运进厂入榨的甘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9431.00元(评估时因县政府未作新规定,是按每吨450元计算的)。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第一,该证据无论价格评定合理与否、损失数额真实与否,都与被告无关。第二,该评定的价格是259431.00元,与原告变更为299443.00元不相吻合。第三,评估依据的资料来源不合法、不客观,所认可的面积没有相关有资质部门提供的面积照片、测量作为依据,照片不能说明是四原告种植甘蔗。(11)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欠他人甘蔗肥料款8万多元,无钱收割甘蔗之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原告黄吉某承包他人土地种植甘蔗,应该量体裁衣,其是否有钱及欠他人多少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12)证明、照片,证实原告无钱收割300多亩甘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异议,认为房屋倒塌时间是2015年6月份,与糖厂通知砍蔗时间2015年3月不在同一时间,其有无资金砍伐甘蔗不是被告的责任。(13)县政府于今年8月1日作出的由县政府办公室于8月24日送达王林等人对2014—2015年榨季剩余补助部分按每吨710元兑现到位的规定,证明原告要求按每吨70元计算增加索赔数额即增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是有依据的,这个依据是县政府的规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因原告未按通知砍运甘蔗,而故意留下的,并不是糖厂吸收不了导致的。因此,其损失与被告无关。(14)《选择施工单位会议纪要》,证实证人的身份,证人是机耕道施工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恰好证明机耕道是原告杨克某修建的,无其他原告。(15)《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两份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都是杨克某一个人与被告签订的,没有其他三个原告。(16)原告申请证人韦正辉、王建生出庭作证,证实其也承包了蔗区机耕道的修建并已领取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已领取工程款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甘蔗办、X政府及糖厂于2015年3月11日向黄吉某和梁付某联合发出的限期砍蔗通知书,证实甘蔗办、X政府及糖厂已经履行告知义务,逾期砍伐甘蔗的风险责任已经告知原告,其后果自负。经质证,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虽然已收到通知,但当时因没有资金砍甘蔗而到X政府反映,甘蔗办杨顺主任答应给5万元砍甘蔗,但是X政府没有给这个钱,因此,原告无法砍甘蔗。(2)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甘蔗办、糖厂联合发出的限期砍蔗通知(第二次),证实被告已经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10日前砍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该通知上的三个人身份不明,也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完成送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克某与被告X政府签订了《望谟县X镇蔗区机耕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望谟县X镇蔗区机耕道安全生产合同》、《望谟县X镇蔗区机耕道廉政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望谟县X镇由么村坡章至高安寨、巧瓢至巧赖两条蔗区机耕道。坡章至高安寨蔗区机耕道新开路段长4公里,核定单价每公里46000.00元,合184000.00元;巧瓢至巧赖蔗区机耕道,维修路段0.1公里,每公里10000.00元,新开路段长6.6公里,每公里47000.00元,合310200.00元。两条共计495200.00元。工期:2013年12月22日动工,2014年1月22日完工。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乙方(原告杨克某)必须持选择施工单位会议纪要、签订的三合同、验收会议纪要、资料一式两份要求胶装成册,另用验收会议纪要原件、施工合同原件、正式发票到交通运输局一次性结算。同时查明,被告X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6日和5月27日邀请望谟县甘蔗指挥部、审计局、财政局、交通局、发改局、国土局等部门到实地对已竣工的22条蔗区机耕道进行实地验收,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乐府议(2014)12号《关于X镇2013/2014年蔗区机耕道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一、工程概况:……2、由么村坡章至高安寨蔗区机耕道,经实地测量认定新建总长度为4公里;3、由么村巧瓢至巧赖糖棚蔗区机耕道,经实地测量认定新建总长度为6.6公里,维修路段0.1公里。……二、验收依据及验收意见:根据蔗区机耕道建设标准及施工合同约定,对X镇涉及甘蔗产业的村民委员会实施的22条87.77公里的生产发展蔗区机耕道工程实地逐条进行测量验收。该22条生产蔗区机耕道工程的路基宽度、边沟规格达到建设标准,纵坡和弯道满足通车要求,验收单位一致同意该工程质量总体评定为合格。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因修建蔗区机耕道应得的工程款。另查明,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望府专议(2013)18号《关于研究全县甘蔗产业发展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就蔗区机耕道建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安排部署。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克某、杨秀某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伙修建蔗区公路协议书》。协议约定:四人合伙修建坡章至高安寨、巧瓢至巧赖两条蔗区机耕道。由黄吉某提供挖机两台并负责操作。挖机燃油费用由梁付某、杨克某、杨秀某支付。所得利益即工程款由四人平均分享,各占四分之一。合伙期限:从公路动工时起至工程验收结束时止。再查明,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秀某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甘蔗合伙种植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种植甘蔗,在合伙期间一起投工投劳。在政府拨给的经费补助和物资补助不够用时,由合伙人共同出资,以确保种蔗项目的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关于X镇2013/2014年蔗区机耕道验收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全县甘蔗产业发展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合伙修建蔗区公路协议书》、《甘蔗合伙种植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望府专议(2013)18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就蔗区机耕道建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安排部署。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克某、杨秀某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伙修建蔗区公路协议书》,该协议对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利益分配、合伙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系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合伙修建坡章至高安寨、巧瓢至巧赖两条蔗区机耕道,而由原告杨克某以其名义与被告X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价款、工程动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结算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完工程经被告X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实地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495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及时付款而造成的甘蔗损失299443.00元的诉请。由于甘蔗系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秀某三人合伙种植,而蔗区机耕道系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秀某、杨克某四人因合伙修建。因案件当事人不一致,且种植甘蔗与修建蔗区机耕道系两个不同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及时付款而造成的甘蔗损失299443.00元的诉请,由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秀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望谟县X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克某、杨秀某蔗区机耕道工程款495200.00元。二、针对要求被告望谟县X镇政府赔偿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甘蔗损失299443.00元的诉请,由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秀某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6.40元,减半收取5673.20元,由原告黄吉某、梁付某、杨秀某、杨克某承担1701.96元,由被告望谟县X镇政府承担397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