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士元与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朱士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荣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元,居民。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士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第1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士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宿迁金田湖畔春天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应,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裁决”,双方已经约定纠纷通过仲裁解决,故案件应移送宿迁市仲裁委管辖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涉案合同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双方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是:双方在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裁决。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所以本案应移送宿迁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和审理。被上诉人朱士元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涉案合同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双方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裁决,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约定应视为约定无效。而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