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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惠娟与青岛市乐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娟,青岛市乐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346号原告邓惠娟。被告青岛市乐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鹏。原告邓惠娟与被告青岛市乐万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加班费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社区工作,担任社区助理职务,至2012年9月30日止,约定每年的工资收入执行上一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福利待遇按青政办发(2001)5号文件执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事实上,在工作期间,原告几乎每天都被要求加班加点,延时工作共计364小时。周六、周日被要求加班,且未被安排补休,公休日加班累计228天;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加班,法定节假日当天加班11天,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34天。根据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延时工作加班费5376.5元、公休日加班费34617.8元、法定节假日调休日��班费514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55.7元。根据青政发(2001)5号文件,被告拖欠原告奖金1250元、独生子女学杂费报销270元、办公用品498元、高温费192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55.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法定节假日调休日加班费5141.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公休日加班费34617.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延时工作加班费5376.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奖金、独生子女学杂费报销、办公用品、高温费共计393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1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社区工作助理岗位工作。2012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退休。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55.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法定节假日调休日加班费5141.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公休日加班费34617.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延时工作加班费5376.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奖金、独生子女学杂费报销、办公用品、高温费共计3938元。2014年8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5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57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退休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加盖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街道东海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值班表30张、学员手册、党校培训班合影、党校培训结业证书、荣誉证书、劳务费申请表、发票2张、发票及出租车票据1宗等。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子女学杂费和办公用品予以报销并应支付奖金,并提交2005年、2006年子女学杂费发票3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其投缴社会保险金,并在被告处退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加班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至四项关于追索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张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杂费和办公用品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