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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苏国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苏国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黄朝滨,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弘济。被告苏国振,男,汉族,身份证号:×××0435,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苏国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弘济,被告苏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67,并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相关资信给予信用卡调额30万元,被告利用牡丹卡消费260000元后办理了分期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证明书》,同意以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2号富虹上游城商住小区13号楼1905-1906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期(月)31日前向原告首月还款10841元,余下每月还款10833元,共需还24期(月),被告(不足额)还款12期后(共还本金合计121100元)便不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4期,累计12期,共拖欠131255.06元,(其中本金129396.39元,息费1858.67元)。经原告多次做催收未果。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所对应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相关息费共计为131255.06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本金为129396.39元、息费(包括: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为1858.67元,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2号富虹上游城商住小区13号楼1905-19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67。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国振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苏国振提供信用卡消费额度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证明书》,以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2号富虹上游城商住小区13号楼1905-1906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乙方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限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第九条:持卡人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苏国振持卡消费260000元后,办理分期还款24期,除首次支付10841元后,即每月应向原告还款10833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苏国振拖欠原告分期还款4期,欠原告本金为129396.39元、息费为1858.67元,合计为131255.06元。后因被告不能偿还所拖欠的款项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抵押证明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苏国振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持卡人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贷款人的分期付款提前到期。本案被告已拖欠分期还款4期,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透支129396.39元,按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显然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131255.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本案被告提交的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所对应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苏国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29396.39元、息费1858.67元,合计131255.06元及利息(本金129396.39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日万之五计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2号富虹上游城商住小区13号楼1905-19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1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苏国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