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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三辉与王陆中、李金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辉,王陆中,李金侠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王三辉。委托代理人罗华林,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陆中。被告李金侠。原告王三辉与被告王陆中、李金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通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华林、被告王陆中、李金侠及委托代理人赵敬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三辉的委托代理人罗华林颜廷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辉诉称,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宅基地东集建1993第10-13(1)-202号土地建房并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宅基地的权利,使得原告居无住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王三辉为该宅基地的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同上。3、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的侵权建房的事实。被告王陆中、李金侠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东海县石榴街道西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收到被告购买宅基地的1000元款项,原告的母亲承认收到800元。2、王延洲的证明一份,证明从98年涉案的宅基地一直是他在使用,一直到2010年王增洲建房时才拆除。3、西榴村村长李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王增洲盖房子是以原告的名义,后去办理过户手续。4、原告与2王增洲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办理了土地转让协议,从而印证97年宅基地已经转让给王增洲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3中的房子是王增洲建的不是被告所建。对于证据2有异议,1997年该宅基地转让后一直是王增洲一家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协议无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东集建(1993)字第10/13//(1)-20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表明使用权人为王三辉,该土地上的房产证号为东石字第××,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三辉。关于涉案土地是否被非法占有的问题,原告王三辉诉称被告非法占有建房使用。被告王陆中、李金侠庭审中辩称,1997年该土地是王三辉的母亲找被告王陆中商量购买的,原告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的母亲。2010年被告的儿子王增洲建房子的时候因当时土地还没有过户,以王三辉的名义建的,2011年8月王增洲和王三辉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转给王增洲的。另查明被告王陆中与被告李金侠系夫妻关系,王增洲系被告之子。被告王陆中与原告的父亲王振中系亲兄弟,王三辉父亲系五哥,王陆中系六弟。还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王三辉与王增洲就涉案土地签订了一份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在东海县石榴街道建管所存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非法侵占本案争议的宅基地问题。争议焦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当时谈宅基地的事情是被告,不是被告的儿子,后期被告的儿子可能参与建房或居住,但是不影响其侵权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认可当初谈宅基地的是被告,被告也认可当初是其和原告的父母就宅基地问题达成协议,因现在该宅基地并没有过户到其他人名下,即使其他人使用也是经被告授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非法侵占本案争议的宅基地问题。原告诉称是被告非法侵占并建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被告和原告母亲协商达成一致并支付了800元钱,系合法占有。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东海县石榴镇西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997年是原告家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家。该证据中原告的母亲对转让的事实未予否认,只是表明当时收到的是800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显示,2010年被告为儿子王增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是原被告两家到村里说明情况的,被告提议以其儿子王增洲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是原告的父亲提议以原告名义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待房子建成后由原告和被告的儿子王增洲办理一个过户手续就可以了。3、房子建成后,2011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的儿子王增洲签订了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明确显示,涉案宅基地和房产同意过户给被告的儿子王增洲。已经交到东海县石榴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证据印证了证人李某的证言。4、从97年的转让到2010年建房手续的办理,房子建成后再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儿子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跨度时间长达近15年,如果没有原告一方的配合,被告一方不可能占有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建房不是瞬间可以完成的,即使非法侵占并建房,原告如果不同意也不会自愿和被告一方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的。5、2011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的儿子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同时转让的还有房产。根据该协议中的房产证号可以看出该房产证办理于2004年1月10日,转让时该房产已经不存在了,存在的是被告方建的房子,足以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就是以原告的名义建,建成后由原告和被告的儿子办理一个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非单独转让宅基地,村民委员会也是知情的,原告以非法侵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已经转让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被告方已经支付对价并已经占有并建房,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未履行,没有协助办完过户手续,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是被告非法侵占,在庭审辩论意见中又称是双方置换,原告前后所述矛盾,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双方置换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作出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