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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喻成林、王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锦云,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志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胡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喻某伙同王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拉扯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老村正宗烧酒店旁边小弄内,采用殴打手段对被害人杨某乙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80元、手机一只、身份证一张。2、2015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与成大街路口公园处,持刀威胁被害人薛某,让薛某为其购买香烟,但薛某逃掉。3、2015年6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喻某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与成大街路口公园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吕某,向被害人吕某要钱买香烟,因被害人称身上未携带钱,被告人喻某持刀胁迫吕某前往丽水经济开发区水阁村鑫鑫超市,让吕某在超市内为其购买了一包软壳中华香烟。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喻某是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喻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喻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部分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3、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应认定为一次;4、被告人喻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喻某提议并经与被告人王某甲协商同意后,将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老村“正宗烧酒”店请他们喝过酒的被害人杨某乙拉扯到该店旁边小弄内,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弄口望风,被告人喻某则向被害人提出要钱买香烟,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喻某即采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对其实施搜身抢劫,共劫得人民币80元、“直板山寨”手机一只及被害人的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乙的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喻某处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2、2015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与成大街路口公园处,持刀威胁正在该公园休息的被害人薛某,让被害人拿钱给其购买香烟,被害人称说没钱后,乘机逃离该公园。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喻某又在该公园处,继续持刀威胁在此处找孙子玩的被害人吕某(1951年12月23日出生),向被害人要钱购买香烟,被害人称说身上未带钱并想逃离时,被告人喻某语言威胁被害人,持刀胁迫并将被害人带往水阁村的“鑫鑫超市”,让被害人在该超市为其购买了一包“软壳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劫的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喻某、王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分别结伙或单独以殴打等方式从被害人身上抢得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乙、薛某、吕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遭到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财物被抢情况等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杨某甲、邓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喻某、王某甲抢劫他人财物等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情况的事实;6、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喻某处查扣作案工具、赃物及案发现场状况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并已归还给被害人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手机因无票据等原因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喻某、王某甲归案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两次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并在单独实施犯罪时持刀进行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在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在对被害人薛某实施抢劫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对被害人薛某实施抢劫系未遂,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部分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喻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