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声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潘声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俞水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声红。委托代理人:彭军,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声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东,被上诉人潘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未提出解除与潘声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潘声红却在怀孕期间,于2013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且在生育假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时间上班。潘声红长时间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自动解除。潘声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份裁决书错误地支持了潘声红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给潘声红补缴社会保险费和生育费用;因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潘声红离职前的工资远低于2940.5元/月,裁决书以此作为潘声红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所谓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六劳人仲字第190号民事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潘声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生育费用,不为潘声红补缴社会保险费;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本案诉讼费由潘声红承担。原审中潘声红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怀孕期间履行了请假手续,经公司领导同意,办理了工作交接;2、答辩人生育假期届满后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岗位,并非答辩人长时间不上班;3、答辩人2014年11月20日提起仲裁,是因为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起诉,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二、仲裁委裁决各项诉请合理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1、答辩人工资包括保胎期间工资和产假期间工资,有法律依据;2、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被答辩人并没有安排答辩人调休;3、答辩人的工资远远高于2940.5元,而不是答辩人所说的远远低于2940.5元;4、社会保险问题。原单位只为我购买了几年保险,2004年10月以后的保险都由自己购买,因此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为我购买保险。原审审理查明:潘声红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楼层经理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为被告潘声红办理社保并缴费。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发放给潘声红社保补贴1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安排潘声红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潘声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仅发放潘声红工资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8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仅向潘声红发放过节费2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潘声红月平均工资为2940.5元。2013年5月潘声红因保胎离岗,2014年1月3日潘声红生育一子,并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潘声红产假期满后,未再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潘声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为其补办社保并缴费,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等四项请求,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六劳人仲字190号仲裁裁决书,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声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诉讼主体。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要求潘声红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亦未向潘声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明知潘声红保胎请假及休产假的事实,却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擅自离岗为由,停发潘声红工资。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原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给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的复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及《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潘声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5元(2940.5元/月×10月);支付给潘声红拖欠工资28282.88元(13580.38元+14702.5元);支付潘声红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00.5元;支付潘声红生育费用8944元;为潘声红补缴自2004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潘声红将社保补贴4300元(100元/月×43月)退还给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声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声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5元(2940.5元/月×10月);三、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声红拖欠工资28282.88元(13580元+14702.5元);四、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声红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00.5元;五、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声红生育费用8944元;六、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潘声红补缴自2004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潘声红自行承担,被告潘声红将社保补贴4300元(100元/月×43月)退还给原告。七、驳回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生育费用;不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潘声红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批复》,证明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潘声红质证称:这个文件是在被上诉人案件之后的报批手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时也是这样。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潘声红提供了一份仲裁裁决书,证明江玲、余霞是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份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改文件形成于2014年7月1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潘声红提供的裁决书,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其证明目的也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潘声红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生育费用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潘声红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潘声红于2013年5月份因保胎请假离岗,2014年1月3日潘声红生育一子,2014年6月潘声红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上班,因未能与公司解决工作岗位而离开公司。关于潘声红请假保胎事实,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对账单等予以证明。2013年6月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停发了潘声红工资,未向潘声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见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明知并同意潘声红保胎请假及休产假,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直到2014年6月,潘声红回到公司,却因工作岗位、拖欠工资等问题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女性劳动者的相关权益,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拖欠了潘声红保胎请假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生育费用的情形,原审据此判决适当。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为潘声红休了带薪年休假的义务,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其支付潘声红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适当。关于潘声红工资标准问题,潘声红提供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卡折对账单,原审据此统计潘声红月工资,最终认定潘声红月平均工资为2940.5元,有事实依据,处理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潘声红进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以来,社会保险费用均是自己缴纳,一直缴纳至2014年。2009年潘声红也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申请不要求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公司每月给予潘声红一百元社会保险补助。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潘声红个人一直缴纳社会保险,其同意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也实际无法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判决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潘声红补缴社会保险属不能,本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综上,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一、解除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声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声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5元(2940.5元/月×10月);三、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声红拖欠工资28282.88元(13580元+14702.5元);四、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声红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00.5元;五、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声红生育费用8944元;七、驳回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潘声红补缴自2004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潘声红自行承担,被告潘声红将社保补贴4300元(100元/月×43月)退还给原告。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