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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瑞卿,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赵瑞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段某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70。该卡于2012年12月27日形成透支,截止2013年2月7日透支本金及利息111,973.28元,其中本金68,881.94元。后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段某已归还银行款项。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透支信用卡,经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也就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应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充其量是一般民事欠款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由法院执行。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段某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70。该卡于2012年12月27日形成透支,截止2013年2月7日透支本金及利息111,973.28元,其中本金68,881.94元。后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段某已归还银行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17时5分接到匿名报警,2014年12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1日1时30分,被告人段某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分局河东刑警在建华大街汉庭快捷酒店405房间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被告人段某抓获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相关情况。5、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车证,证实被告人段某申请信用卡的相关情况。6、催收表、上门催收通知书,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打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欠款的情况。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营业部提供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段某在银行进行交易和流水的情况。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12月10日信用卡还款1,500元的情况。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营业部证明,证实于2014年12月16日从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收到被告人段某信用卡诈骗案退赃款111,973.28元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段某的情况。11、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营业部工作,任客户经理。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段某在营业部办理一张信用卡,从办理信用卡之日起到2013年1月份底,能正常归还借款。从2013年2月份以后,截止到2014年9月7日共欠本息111,973.28元。按照被告人段某预留电话催收,后上门催收,一直未归还借款。1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2009年其在中国银行邢台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从办理信用卡到2012年底,其都能按时归还银行欠款。后来由于生意不好,没有能力及时归还。银行工作人员曾多次给其打电话催缴欠款,其也想还银行欠款,但其确实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还。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表、上门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大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况。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超出自身还款能力的透支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