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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义华与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华,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47号原告陈义华,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之胜。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义华与被告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义华撤回对被告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