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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纪如旺船用物资经营部与靖江东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纪如旺船用物资经营部,靖江东重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679号原告上海纪如旺船用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工业城二区1号172室。投资人沈永清。被告靖江东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前进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金铸。原告上海纪如旺船用物资经营部诉被告靖江东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均独任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FCB焊丝、焊剂及相应产品的长期合作供应商。2012年3月12日和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两份供货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187份金额4030198.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602337.8元,尚欠2427961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7961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事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纪如旺船用物资经营部的起诉。原告上海纪如旺船用物资经营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224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