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13号原告崔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8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1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晓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之后,被告脾气暴躁,控制力差,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向原告发脾气。原告怀孕和坐月子期间,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均提出过离婚,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对此婚姻彻底失去信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证明复印件、接种疫苗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14年11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某,现未满一周岁,应当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3、郑州国水机械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崔某某在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有能力抚养李某某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婚前存款为被告交付房款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的事实;证据5、2015年9月24日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第4组证据中所述的原告交付房款的付款凭证原件拿走的事实;证据6、2015年7月11日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证据7、被告给原告母亲发送的短信息影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辱骂原告母亲的事实;证据8、原、被告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有良好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法庭能够在保护原、被告合法婚姻的基础上对双方进行调解,使双方能够打开美好生活的新局面。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社会和谐,家庭生活稳定,故对原告崔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