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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虹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虹,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虹,女。委托代理人黄渭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彩田南路海天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职员。上诉人戴虹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即戴虹)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即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交《养老待遇申报表》、身份证、户口簿、个人原始档案、参保记录等材料,申请办理退休待遇审核手续。原始档案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64年12月。原告于1981年12月进入河南红宇机械厂(南阳市)工作,2000年10月经深圳市劳动局作出深劳调(2000)A0481号《工人调动通知》调入深圳市工作。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23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原告于2015年1月起享受养老待遇2921元(统筹养老金1198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70元、过渡性养老金716元、调节金300元、地方补助387元、过渡性补助150元)。该决定书所附核定单载明:原告出生年月为1964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总缴费年限为26年,深圳实际缴费年限为14年3月,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缴费年限为10年8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11月。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5)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关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是否合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于1981年12月至2000年9月在河南红宇机械厂工作,系国有单位职工,而该厂所在的南阳市于1992年9月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原告1992年9月在南阳市工作,于2000年10月调入深圳,其在1992年9月之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故其1992年9月至2000年9月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的工龄已于1992年9月未连续计算。因此,被告核定原告总缴费年限为26年,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缴费年限为10年8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11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23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应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但上述规定是指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因原告在南阳市工作的工龄亦不属于连续工龄,故其不适用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全部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戴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0号行政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撤销其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23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3、改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实际工龄重新作出保险待遇决定书;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书中第6页认为“而该厂所在的南阳市于l992年9月实施养老保险制度”,该认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无论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书或者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时,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南召县已于l992年9月实施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不能凭借猜测或者根据全国的一般情况就认定上述事实,而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也即,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中,备注写道“核实内地没有保险”,但被上诉人对该核实没有提供例如调查函等证据证明。此外,南召县不等于南阳市,南召县经济较为落后,其在上诉人离职前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二、判决书中第六页“但上述规定…因原告在南阳市工作的工龄亦不属于连续工龄…”,该认定错误。己废止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l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该规定对何为连续工龄并没有作出解释,按常理分析,所谓连续工龄指的是入职后一段期间处于持续工作状态的期间。由于上诉人入职后一直处于持续工作状态,因此,应按该规定,认定上诉人在调入深圳市前的连续工龄属于视为缴费年限。三、原审法院机械适用行政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是否合法,更具体而言在于在新规定与旧规定冲突时,行政机关是否有义务维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以此作出了本案的决定书,深圳市人民政府也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其调入深圳市前的连续工龄毫无疑问属于视为缴费年限。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无论当事人是否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皆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是否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来认定工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中规定,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新规定施行前已经按旧规定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且关于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属于实体问题,故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未对此问题进行回应,而机械适用新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四、基于行政诉讼的诚信原则,也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性以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本案中,上诉人己按当时规定缴纳了高额的超龄养老保险费,因此,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行政机关应按当时的规定计算其工龄。而且被上诉人这么多年来也从未通知上诉人该部分工龄不能计算,反而在事隔十几年后,上诉人申请养老待遇时,被上诉人直接告知其应回原地补缴否则将予以扣减。但上诉人原所在的单位已经破产,且上诉人原所在地社保局也不接受个人补缴社保,因此,上诉人即使想补缴养老保险也无法补缴。五、若将存争议的七年工龄计算入内,则每月养老保险金为3441.66元。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诉人在1981年12月至2000年9月在河南省国有企业工作期间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在1992年9月至2000年9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应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该主张不能成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原来的国有企业所在的南阳市在1992年9月之后就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其在1992年9月至2000年9月这段期间没有缴费记录。依据上述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上诉人二审调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了《缴费制度及个人账户建立时间参考表》一份,但双方未能说明在一审程序未能提交的正当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2年1月缴交了超龄养老保险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在1981年12月至2000年9月在河南省国有企业工作,于2000年10月调入深圳,于2002年1月缴交了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23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是否合法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调入深圳补交:明细》中记载了:“调入年月:2000年10月;补交起止年月:2000年10月—2000年9月;超龄月数:13;超龄金额:6973.73;总补交金额:6973.73;实补交金额:6973.73;台帐年月:2002年1月;达帐年月:2002年1月25日17:00:41;到帐标记:2已到帐”。由此,可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1月已经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按照该规定,上诉人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之后,其调入深圳市以前的连续工龄即1981年12月至2000年9月应视为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的《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中未将1992年9月至2000年9月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核定单所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23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1992年9月至2000年9月期间没有缴费记录,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经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于2013年1月1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02年1月按照当时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依据该规定,上诉人调入深圳前的连续工龄应视为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再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上诉人调入深圳前的缴费年限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23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23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戴虹的申请重新作出养老保险待遇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赵 娇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